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家他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司家他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家他字第138號相對人即原告 廖文魁 相對人即被告 阮必成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阮秀彩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被告阮必成、阮秀彩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
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除第三條所定丁類事件外,於請求法院裁判前,應經法院調解;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請求裁判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23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免徵聲請費;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
1項後段、第114條第1項前段均著有規定。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30日以102年度家救字第100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案。嗣兩造於10
2年6月20日,就上開本院102年度家調字第520號離婚事件成立調解;另否認子女部分,本院以102年度親字第6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在案,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即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查本件係相對人即原告廖文魁向本院對相對人即被告阮必成、阮秀彩請求離婚合併否認子女之非財產權等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該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自應適用調解程序,而依同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中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應免徵聲請費,且兩造既已成立調解,相對人即原告於調解程序中既免徵聲請費,則相對人即原告自無庸再向本院繳納此部分之裁判費;另否認子女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此項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翟天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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