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69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英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英文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判處拘役60日確定」等語,補充為「分別判處拘役40日、30日,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
(二)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竊取放置於車上之電瓶一個」後,補充「,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元」等語。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素行非佳;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因一時貪念,竟以竊盜手段希冀不勞而獲,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罪手段平和,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書記官黃婉晴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617號被告何英文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號5樓
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英文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基簡第1302號判決判處拘役60日確定,101年2月29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畢。詎其已有竊盜之前案紀錄,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10月11日1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102號重型機車至基隆市○○區○○路○○巷○○號前時,見 林和標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三輪車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放置於車上之電瓶一個,得手後,即騎乘前揭車輛逃逸,並旋將該電瓶售予在基隆市○○○路○○○巷口停留之流動資源回收車,得款新臺幣114元。 嗣林和標 發現電瓶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道路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英文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和標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此外,並有道路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檢察官朱家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5月5日
書記官蕭叡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