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2330號
原告 吳金嬪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 律師
複代理人 劉禹劭 律師
被告 王秀鳳
訴訟代理人 黃育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8日15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路路○○號290347號前(口)處時,因精神不濟向右偏向行駛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所有、由訴外人 蕭成偉 停放於上開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交易價值亦因本件事故受有貶損,經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之鑑價結果:「依提供照片資料判別,該車修護完成後應減損當時車價17.5%,即折價32.4萬元正」等語,可知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因本件事故而貶損計32萬4,000元,此外,原告並因上開鑑定而支出鑑定費用計6,000元,以上損害共計33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過失責任,惟系爭車輛係於110年6月份出廠,鑑價結果稱交易價值貶損計32萬4,000元云云顯不符合比例原則;又被告於事故後已以保險理賠之方式,就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全額賠付原告而未計算折舊,故系爭車輛目前應與全新車輛無異,且系爭車輛亦未實際交易,可認原告未受有實際損害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函文、鑑定費用收據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至35頁)核屬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閱本件事故資料核閱屬實,被告故不爭執其就本件事故具有肇事責任,惟就原告之請求,另以前詞置辯。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行車時向右偏行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審酌如下:
⒈車價損失32萬4,000元部分: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經本件事故造成損害,受有交易價值貶損32萬4,000元等語,業據原告提出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函文為證(本院卷第23頁),堪認系爭車輛確實因本件事故受有32萬4,000元之交易價值貶損。至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經被告以未折舊之金額賠付修復費用後,堪認與全新無異而無價值貶損之虞,且依其出廠年份觀之,上開鑑定結果不符比例原則,又系爭車輛既無買賣情況,原告本不應主張云云,惟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因本件事故而受損等情,已經前揭鑑定結果認定如上,被告雖抗辯不符比例原則、無價值貶損之虞,然未就其抗辯為任何具體之舉證,其空言抗辯尚難認有據;又系爭車輛縱非有現實交易,然其交易價值已生貶損,其抽象性之交換價值已生損失,不因有無實際出售而有所不同,況系爭車輛縱經修復,仍因本件事故受有價值貶損,此部分之請求與車輛維修金額實屬二事,被告自仍應對其造成系爭車輛之交易性貶值為賠償,是被告所辯,容非可採,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交易價值貶損32萬4,000元,應屬有據。
⒉鑑定費用6,000元部分:原告另主張為確定系爭車輛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交易價值貶值而支出鑑定費用6,000元,業據提出鑑定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3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查此部分之支出既係為確定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金額所支出,屬原告為實現其損害賠償債權而必要之費用,若無被告之侵權行為,則原告當無支出此費用之必要,是此部分亦屬被告侵權行為造成原告之財產上損失,被告應予賠償甚明。
⒊綜上,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之損害共計為33萬元(即車價損失32萬4,000元+鑑定費用6,000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無必要。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2年5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5月12日
書記官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