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258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2583號

原告 黃景燕

訴訟代理人 黃雲彩

複代理人 徐勳森

被告 江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審交附字第59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貳仟捌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0,4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2月7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55,4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因刑事案件在監執行,經囑託被告所在監所首長對被告送達開庭通知及出庭意願調查書,被告於111年12月9日具狀回覆不願意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出庭意願回覆表附卷為憑,其既已具狀 陳明 無到場意願,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司法院84廳民一字第13341號函意旨參照),故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無駕駛執照,於110年8月22日0時57分許,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環漢路2段往樹林方向直行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方車輛保持適當距離,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適有訴外人 蕭家仁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沿同向行駛,仍向前行駛,而撞擊蕭家仁騎乘之機車車尾,致蕭家仁、原告均倒地,原告受有左側股骨粗隆下位移性粉碎性骨折、多數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原告因系爭傷勢受有醫療、輔具及醫療用品費用83,081元、交通費用4,370元、看護費用165,000元、工作損失203,04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合計755,491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5,4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追撞前方由蕭家仁騎乘並搭載原告之機車,原告因而倒地受有系爭傷勢等事實,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復被告本件過失傷害犯行,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傷,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㈠醫療、輔具及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輔具及醫療用品費用83,081元乙節,業據提出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祥恩聯合診所醫療費用收據、杏中醫局收據、總騰醫療儀器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勝霖藥品有限公司電子發票等件為證,復為原告醫療及生活所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就醫而支出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4,370元,亦據其提出加油及停車之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核原告所受股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勢係在下肢且傷勢甚重,確有搭乘車輛回診就醫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19

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本件事故後由看護及其家人照護4個月,請求看護費用144,000元乙節,固據提出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惟該診斷證明書記載「宜24小時專人看護一個月」,經本院函詢該院關於原告後續是否仍有專人看護之必要,該院函覆本院表示仍有看護之必要,需專人看護24小時全日一個月等語,有該院112年2月24日北醫歷字第1120001587號函可稽,堪認原告需專人看護全日2個月。又原告主張以每日2,200元計算全日看護費用,尚無悖市場行情,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於132,000元之範圍內(計算式:60日×2,200元=132,000元)方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

 ㈣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事故前原於環宇開發生技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宇公司)擔任建教生,月收入為20,304元,因系爭傷勢休養10個月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失203,040元等情,據其提出環宇公司薪資明細表、龍華科技大學休學證明書等件為證,惟參以臺北醫院111年7月8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囑係載「患肢不宜負重及激烈運動,宜休養九個月」等語,應認原告因系爭傷勢需休養之時間為9個月,據此計算,原告所受之工作損失應為182,736元(計算式:20,304元×9月=182,736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要旨及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股骨粗隆下位移性粉碎性骨折、多數擦挫傷等傷害,傷勢非輕,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茲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即原告現為學生,無收入,名下無財產,被告則為國中畢業,現在監執行,110年度無申報所得,名下亦無財產等情,此經原告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兩造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併審酌被告之侵害程度、事發之經過與緣由、原告受傷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15萬元為適當。

 ㈥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52,187元(計算式:醫療、輔具及醫療用品費用83,081元+交通費用4,370元+看護費用132,000元+工作損失182,736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552,187元)  

五、第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查原告因本件事故亦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9,341元乙節,此有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乙份附卷可稽,則依法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減為482,846元(計算式:552,187元-69,341元=482,846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2,8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毋

  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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