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81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八一三號
自訴人丁○○被告戊○○
己○○庚○○丙○○甲○○
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己○○、庚○○、丙○○、甲○○、乙○○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係全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友公司)負責人,被告己○○為行銷部經理。自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向被告訂購「全友天池」門牌台中市○○路○段○○○號二十三樓之一房屋一棟,交由被告丙○○代書事務所辦理產權移轉登記申報契稅,並由被告庚○○收取代為繳納契稅款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元。買賣契約係雙務契約,有關履行契約或撤銷契約均應經雙方同意,詎賣方竟擅自委託被告丙○○代書事務所甲○○偽造申請書及協議書,向台中市稅捐稽徵處申請撤銷契稅申報案,被告乙○○為實際業務執行者。又被告涉及一屋二賣,自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去函,因被告一再保證排除他方,故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簽訂買賣契約書,九十一年五月八日由被告庚○○收取契稅款,被告乙○○辦理用印,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申報,案外人 許家榮 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聲請假處分,九十一年六月五日起訴,九十一年六月七日自訴人函請排除糾紛,可見被告與案外人購屋糾紛自始未排除,使自訴人處於不安狀態,且該屋已再售予案外人 陳秀薇 ,並過戶完成,因認被告戊○○、己○○、庚○○、丙○○、甲○○、乙○○均涉有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本件自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認為乙○○共同涉有偽造私文書罪嫌,追加乙○○為共同被告,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五條規定,並無不合。另偽造私文書罪尚非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對於被告丙○○之自訴,不生撤回效力,本院仍應就此部分為審理判決,併予敘明。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本件訊據被告等均堅詞否認偽造私文書犯行,被告戊○○辯稱伊為全友公司負責人,全友公司有將全友天池二十三樓之一售予自訴人,依作業程序,應該會委託代書申報契稅,如買受人不履約,房屋不能過戶,即應撤銷契稅申報,但細節伊不清楚等語。被告己○○辯稱伊為全友公司行銷經理,僅負責全友天池行銷工作,銷售全友天池二十三樓之一房屋予自訴人,後續辦理移轉登記由庚○○處理,為何申報契稅又撤銷,伊不瞭解等語。被告庚○○辯稱伊任職全友公司客戶服務部,自訴人向該公司購買房屋,係由行銷部業務員訂立契約後,才移由伊辦理產權登記,本來契約第八條約定,簽約後十日內自訴人應繳納契稅、監證費、印花稅、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及貸款抵押權設定登記費用,共二十五萬元,自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才繳十二萬元給伊,且公司一般貸款七成,但自訴人說他可以在華南商業銀行貸到九成以上,所以自訴人先在撤銷申請書及協議書上蓋章,約定契稅單開單出來,自訴人應完成對保手續及開立本票,如果未完成,即同意先撤件,而至伊等申請撤銷契稅申報前,自訴人尚未完成華南商業銀行貸款之對保手續,亦未依契約第七條開立同額本票,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曾催告自訴人,說明契稅單已下達,要求自訴人提出銀行核撥證明或現金繳付價款,至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另通知自訴人解除契約,將房屋轉售予陳秀薇等語。被告丙○○辯稱伊為代書,移轉登記案由伊妻甲○○辦理,伊未見過自訴人,詳情伊事後才知等語。被告甲○○辯稱伊為代書,負責產權移轉登記,詳細情形伊不清楚,係由伊職員乙○○辦理,伊亦未見過自訴人等語。被告乙○○則以申請書、協議書係伊向自訴人解釋後,自訴人才拿印章給伊預蓋,約定如銀行對保手續未完成,買賣不成立,即由伊遞件撤銷契稅申報,伊遞件撤銷前曾向銀行查證,自訴人尚未完成對保手續,貸款金額並未核撥等語置辯。經查自訴人係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與全友公司訂立房地買賣契約書,以九百三十萬元總價,向該公司購買門牌台中市○○路○段○○○號二十三樓之一房地,貸款金額六百五十萬元,該契約第七條並約定「買方應按賣方所通知之期限內交出產權登記或申請貸款之有關證件,用印書類及各項應由買方負擔之費用及稅款,並開出與貸款金額同額之商業本票予賣方,以資辦理登記手續,倘不辦理貸款時應配合第五條第二款規定辦理,如因買方未照約定期限內交出上開貸款不足額之部分,於產權移轉過戶書類齊備時,一次以現金繳交一半之金額予賣方,另一半金額開立商業本票交予賣方,並於契稅稅單下達時以現金繳交另一半之金額。」,另第五條第二款約定「買方如無需辦理貸款或貸款金額不足時,需徵得賣方同意,買方應將原貸款金額或貸款不足額之部分,於產權移轉過戶書類齊備時,一次以現金繳交一半之金額予賣方,另一半金額開立商業本票交予賣方,並於契稅稅單下達時以現金繳交另一半之金額。」,有自訴人提出之房地買賣契約書影本可稽。質之自訴人亦供承卷附申請書及協議書上其印章為真正,係被告預先蓋好,其曾至華南商業銀行民族路分行辦理貸款手續,亦曾收受催告函及解約函等語。而依卷附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存證信函影本顯示,全友公司曾於該日通知自訴人,本件買賣之契稅單已下達,要求自訴人辦妥銀行貸款手續,並由往來銀行承諾撥款日期及金額或以現金一次給付價金。另證人乙○○於自訴人追加為共同被告前,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有至全友天池一樓大廳,辦理本件買賣有關產權移轉登記用印、撤銷契稅申報文件用印及銀行貸款設定文件用印,當時自訴人與被告庚○○達成協議,於契稅單下達前,銀行對保手續尚未完成,即撤銷契稅申報,係二人完成協議,自訴人才交付印章給 伊蓋 ,伊有向自訴人解釋,蓋好後亦交自訴人看,後契稅單下達時,伊曾向華南商業銀行民族分行查詢,行員向伊說自訴人還未完成對保,貸款金額亦未一致,全友公司曾寄二份存證信函予自訴人,且自訴人交付之支票退票,伊才遞件申請撤銷契稅申報等語。參以證人即華南商業銀行民族路分行辦事員 許黎堂 復證陳自訴人曾至華南商業銀行民族路分行要求就全友天池二十三樓之一房屋辦理貸款,有寫對保申請書,但僅自訴人部分對保,保證人部分尚未對保,後因自訴人申請貸款金額與銀行願貸出金額不符,故未核貸,資料已還自訴人等情。益徵自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交付契稅款十二萬元予被告庚○○時,確曾與被告庚○○約定,契稅單下達前,自訴人如未能完成銀行對保核貸手續,即由被告乙○○遞件申請撤銷契稅之申報,並預先蓋妥申請書(申請撤銷台中市○○路○段○○○號二十三樓之一房屋契稅申報案,見卷附申請書影本)及協議書(內容為雙方同意解除原訂買賣契約,互負回復原狀義務,並同立申請書撤銷原建物申報移轉案,見卷附協議書影本)。則自訴人既未與華南商業銀行民族路分行,就該買賣標的之上開房地完成對保核貸手續,被告乙○○依自訴人與被告庚○○之協議,提出雙方同意預先蓋妥印章之申請書及協議書,申請撤銷契稅之申報,自無偽造私文書之可言。至全友公司有無一屋二賣情形及上開房地現已轉售案外人陳秀薇,並完成登記等情,與被告等是否成立本件偽造私文書罪無涉。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等有何偽造私文書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均應為其等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鍾堯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