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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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40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冬修選任辯護人洪懷舒律師
田欣永律師 張顥璞 律師被告 高偉哲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017、3185號),本院 朴子 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朴簡字第259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葉冬修、高偉哲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冬修與被告高偉哲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高偉哲於民國105年2月間,在水上機場內,乘 鄭安 諻急需現金週轉之際,貸與被告葉冬修所出資之新臺幣(下同)
3萬元,並收取每月3,000元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上開重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高偉哲於警詢、偵查之自白,及證人即借款人 鄭安諻 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為其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高偉哲固自白認罪(見本院易字卷一第48、257頁),惟被告葉冬修則堅詞否認有重利犯行,辯稱:是高偉哲向我借款說要去投資,我和高偉哲不是重利的合夥關係,我不知道高偉哲和鄭安諻間的借貸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48、51頁)。被告葉冬修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㈠依證人鄭安諻之證述可知,鄭安諻向被告高偉哲借款時,並無「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之情形,顯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㈡高偉哲、鄭安諻之證詞有諸多矛盾之處,不足以證明被告葉冬修與被告高偉哲合夥放款予鄭安諻。㈢被告高偉哲係向被告葉冬修陸續借款,嗣為逃避清償義務,刻意抹黑、栽贓被告葉冬修,雙方確無合夥放款之關係等語。
四、經查:㈠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㈠乘他人急迫、輕率、
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㈡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第一要件,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第二要件,則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又所謂「急迫」,係指借款人因故急需金錢或其他物品而面臨經濟上的壓力,陷入惶惶然知其不可而為之窘境;「輕率」,係指陷於未能慎重考慮而草率遽下借款決定;「無經驗」,則係指無借貸之經驗,以致於未能分辨借貸契約條件之利害關係而言;「難以求助之處境」,乃指難以尋得其他借貸管道可資求助。是刑法重利罪所規範者係行為人利用對方經濟上危難處境,迫使其未能慎重考慮,且因無借貸之經驗以致於未能分辨借貸契約條件之利害關係,即「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之情況下,接受於其非常不利條件的意思表示。因此若非乘他人出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或實際所取得之利息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並無顯有特殊超額之情形,即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當(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41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罪之成立除須有收取重利之行為外,尚須有「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而貸與金錢」之客觀情狀方可構成。
㈡被告高偉哲於105年2月間貸款3萬元予證人鄭安諻,約定
每月利息3,000元,鄭安諻已給付2個月利息共6,000元,連同本金3萬元,均已於105年4月間清償完畢之情,業據證人鄭安諻及被告高偉哲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一致在卷(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59至260頁、第305頁),是被告高偉哲取得本金3萬元之2個月利息共6,000元之事實,堪可認定。依此計算,其年息為120%(3,000元12月30,000元=120%),已達民法第205條所定最高約定利率(年息20%)之6倍,應可認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㈢惟如前所述,被告高偉哲是否成立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
尚須審核鄭安諻於借款時是否出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及被告高偉哲是否明知上情仍利用機會故為貸與。查:
⑴依證人鄭安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借款當時,高偉哲並未問
我為何要借錢,我是跟他講說我這個月比較缺一點錢,可不可以跟你借3萬元(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72頁),核與高偉哲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通常不會問為何要借款,鄭安諻只跟我說他有急用,借款人的理由很多,就算真的問了,也不一定是真的等語相符(見本院易字卷一第343頁),則鄭安諻既僅對高偉哲泛稱這個月缺一點錢,高偉哲復未詳細追問借款原因及其他細節,自難認被告高偉哲有明知鄭安諻出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之情。
⑵次依證人鄭安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單純因高偉哲是我室
友,就詢問他有無現金可以借我;因為我有貸款,有房貸、車貸,當月過完年稍微缺一點錢,當時房貸和車貸有點問題,才想說跟高偉哲借3萬元週轉一下;如果高偉哲不借我的話,我可能會向其他人開口,就不會向他借了;我開口向高偉哲借錢,只是隨機的,隨便問一問,如果有就借,沒有就算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62、271、290頁)。參以鄭安諻於105年2月間向被告高偉哲借款時係擔任軍職,服務於空軍四五五聯隊第四基勤大隊設施中隊消防分隊,有嘉義憲兵隊證人筆錄在卷可稽(見憲兵隊偵查卷第77頁),每月薪資實領約4萬5,000元(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64頁),有正當職業及固定收入,且其借貸款項僅3萬元,金額非鉅,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法則,每月3,000元之利息,對鄭安諻而言尚非負擔過重,況鄭安諻向被告高偉哲借款既係室友關係而隨意問問可有可無,且鄭安諻於借款後2個月隨即清償本金及利息共3萬6,000元,益徵鄭安諻應是一時調度週轉,始有借款需求,易言之,鄭安諻於借款當時固有需用,惟依其當時情況,應尚未達於面臨經濟上之壓力,非立即向被告高偉哲借款,無法解燃眉之急之緊迫需要,此外由鄭安諻之其他證詞亦無法證明其向被告高偉哲借款之際,已面臨經濟上之壓力,陷入明知不可借用高利貸,仍不得不借之急迫窘境,其無急迫之情形,堪可認定。再者,鄭安諻自承若被告高偉哲不願借錢,其尚可轉向其他人借貸,足見鄭安諻並未陷於難以求助之處境。又鄭安諻有房貸、車貸,車貸係向銀行貸款一節,為鄭安諻證述在卷(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71頁),可知其前曾向銀行貸款,非無經驗之人。是以本案自難認鄭安諻於借款時係出於急迫、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
⑶再依證人鄭安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高偉哲跟我說3萬元1
個月利息3,000元,當時我並未與他討價還價,這個利息是我可以接受的;我沒有跟高偉哲講借多久,當時我是想說依我的能力大概2個月就可以還清(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78頁),則鄭安諻經審慎評估借款還款之便利性及自身經濟能力等因素後,認每月3,000元之利息,為其可以接受之借款利率,更自忖2個月後即可還款,不致造成長期負擔,始向被告高偉哲借款,難認鄭安諻係出於輕率而借款。
⑷綜上各情,由證人鄭安諻於本院之證述內容,可知其向被告
高偉哲借款時,並未面臨經濟上之壓力,陷入須借用高利貸之急迫窘境;且除被告高偉哲外,鄭安諻尚有其他借貸管道,而未陷於難以求助之處境;又其本有貸款經驗,非無經驗之人;其係衡量借款還款之便利性、自身經濟能力等因素後,選擇向被告高偉哲借款,自難認其借款時係出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此外亦無證據足認被告高偉哲明知鄭安諻出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仍利用機會故為貸與款項。是被告高偉哲所為,顯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被告高偉哲所為既不構成重利罪,縱被告高偉哲所述為真,其與被告葉冬修係合夥放款關係,放款資金均由葉冬修提供,被告葉冬修亦不能構成重利罪。
五、被告高偉哲固始終坦承其有重利犯行,惟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被告高偉哲放款取息之行為,經調查證據後認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一節,已如前述,是本案自不能僅憑被告高偉哲之自白認罪,即為被告高偉哲、葉冬修有罪之判決。
六、至於被告高偉哲雖供稱:我借給鄭安諻3萬元之資金來源是葉冬修;葉冬修算是我的金主,一開始我跟葉冬修拿錢,我們就講好放款利息是月息10分,利息一人一半,若是客人沒辦法還錢就由我負責還錢;不管金額多少,都須經過葉冬修同意才會放款(見本院易字卷一第48、60、59頁),被告葉冬修則辯稱:是高偉哲向我借款說要去投資,我和高偉哲不是重利的合夥關係,我不知道高偉哲和鄭安諻間的借貸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48、51頁),然上情究屬被告2人間係合夥放款之關係,或單純被告高偉哲向被告葉冬修借款之關係,不問何人所述為真,均不影響本案被告高偉哲貸款予鄭安諻,並不構成重利罪之認定,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僅以借款人鄭安諻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及被告高偉哲之自白,即認鄭安諻係出於急迫而向被告高偉哲借款,自屬率斷。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鄭安諻於借款時係出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且被告高偉哲明知上情仍利用機會故為貸與,揆諸首開說明,被告高偉哲、葉冬修被訴重利罪嫌,自屬不能證明,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合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書記官楊淳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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