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2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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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交簡字第1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21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偉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偉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高偉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心存僥倖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並因而發生車禍,復於肇事後未對被害人 陳淑玲 採取必要救護措施,亦未報警或留下聯絡方式,逕自騎車逃離現場,對於社會公共安全產生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檢察官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及其自述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及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應併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正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226號被告高偉智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偉智於民國107年5月7日下午17時許,在嘉義市○○○路公司飲用保力達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嘉義市○區○○街由東往西行駛,於當晚19時52分許,途經嘉義市○區○○街與共和路交岔路口處時,因酒後無法安全駕駛,適有陳淑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嘉義市○區○○路由南往北行駛,亦途經上開交岔路口,閃煞不及,2車不慎發生擦撞,致陳淑玲因而受有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右側肩膀疼痛等傷害(過失傷害部份未據告訴),高偉智於肇事後並未停車查看,亦未對陳淑玲施以必要之救護即行逃逸,嗣經陳淑玲報警,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高偉智並於當晚21時40分許,主動前往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三和派出所投案,並於當晚22時4分許測試高偉智呼氣後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3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高偉智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經核與被害人陳淑玲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酒精濃度測試記錄表、嘉義市政府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及現場照片33張在卷可稽。另被告於107年5月7日晚間22時4分許測得之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3毫克,此有酒精濃度電腦測試單在卷可稽,此距被告於本署偵查中自承之酒後最初開始騎車之時間即當晚19時前許約為3小時4分(即184分鐘),距被告騎車肇事之時間即當日下午19時52分許約為52分鐘,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體內酒精含量回溯計算代謝率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是回溯被告最初駕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0.42毫克(換算公式為:(0.0628mg/L/hr×184/60)+0.23=0.42mg/L),已超過現行刑法規定應予處罰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標準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犯罪構成要件亦殊,請分論併罰。末請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事後已和被害人陳淑玲達成和解,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聲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足稽等一切情狀,歷此教訓當知警惕,請從輕量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
檢察官周欣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書記官徐俐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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