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13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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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簡字第1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134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素鑾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09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易字第583號),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如下:
主文郭素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欄補充「被告郭素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郭素鑾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經查: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已
與告訴人周OO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36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附卷可憑。
㈡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
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即於協商合意範圍內,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1年度
上更一字第5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1567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92年7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茲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於協商合意範圍內,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卓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外,不得上訴。如有前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書記官王美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6091號被告郭素鑾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素鑾前曾向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下稱水利署)申請使用坐落於「牛稠溪嘉義縣○○鄉○○○段R43-0地號」土地(下爭系爭土地),經水利署以民國106年7月10日水授五字第10600000000號核發使用許可書,嗣因郭素鑾種植區域逾申請範圍,復經水利署以106年11月9日水授五字第10602103450號函示「自107年1月1日起廢止種植許可使用,屆時請停止使用」乙文。於107年1月24日,周OO委由曾OO向郭素鑾洽詢承租系爭土地事宜,郭素鑾明知自107年1月1日起系爭土地業經水利署停止使用一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翌(25)日,在系爭土地上,向周OO謊稱同意出租系爭土地,租期15年,租金新台幣(下同)36萬元云云,並出示前揭使用許可書供周OO查看,致周OO陷於錯誤,於同日,以其為負責人之「OO堆肥場」設於民雄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36萬元至郭素鑾之民雄鄉農會帳戶內。嗣於107年2月2日,周OO聽聞郭素鑾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許可業遭廢止,始知受騙。
二、案經周OO訴請偵辦。
證據併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郭素鑾於偵查│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中之供述│告訴人不是要跟我租系爭土地,是││││要跟我買系爭土地上的蕃薯。我是││││在107年1月25日把整片地的蕃薯都││││賣給告訴人,大約是7萬多顆蕃薯││││,讓他自己去收成,我的確有收到││││廢止許可的公文,但這件事跟廢止││││許可沒有關係,十幾天後,他拿文││││件給我要我簽租土地給他,但我沒││││有租給他,所以我沒簽云云。│├──┼────────┼───────────────┤│2│告訴人周OO於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指訴││├──┼────────┼───────────────┤│3│證人曾OO於偵查│證稱:我有介紹告訴人去向被告承│││中之證述│租河川地,當初被告當面跟我講系││││爭土地面積太大,無法僱請到工人││││,她問我有無認識的人要承租這系││││爭土地,她想要轉租出去,我只有││││聯絡雙方,當天他們洽談過程我不││││在現場,告訴人尚未承租之前,有││││先跟我講過他想種鳳梨或南瓜,想││││要方便、就近,剛好碰上被告自己││││一個人做不來,兩者巧合下,我就││││介紹他們自己去洽談,我有問被告││││蕃薯要如何處理,她說當時蕃薯價││││格低,她不想收成,這件事只是單││││純要租地而已等語。│├──┼────────┼───────────────┤│4│水利署106年7月10│水利署准予被告自106年6月25日至│││日水授五字第1060│111年6月25日止,使用系爭土地。│││0000000號核發使││││許可書(公文)及││││告訴人提供之公文││││彩色照片1張││├──┼────────┼───────────────┤│5│水利署106年11月9│1.該函示:自107年1月1日起廢止││日水授五字第│種植許可使用,屆時停止使用。│││00000000000號函│2.該函文業經被告於106年11月30││、掛號回證│日,收受知悉自107年1月1日停││││止使用之事實,仍於107年1月25││││日,與告訴人洽談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利事宜,且無出示停止使用││││之公文予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轉帳36萬元至被告││││帳戶。足認被告有詐欺犯行。│├──┼────────┼───────────────┤│6│當庭拍攝被告提供│107年1月24日20時59分,「牧草阿│││之「牧草 阿成 」│成」傳訊「朋友在問蕃薯田要出租│││LINE通訊軟體翻拍│嗎?」,足見告訴人係欲承租系爭│││照片3張│土地,而非收購被告之蕃薯。│├──┼────────┼───────────────┤│7│告訴人提供之錄音│告訴人係向被告租地耕種,而非收│││光碟、錄音譯文及│購被告蕃薯之事實。│││其勘驗筆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檢察官葉美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書記官謝淑杏附錄: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