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原交附民字第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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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原交附民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1年度原交附民字第6號原告 林維堂 被告 包士全 被告開盛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樹美 上列被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案號:111年度原交易字第8號),經上訴人即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嗣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7日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前項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2條、第503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原交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被上訴人無罪,而檢察官收受該判決書後,於上訴期間之20日內,並未提起上訴,有本院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自不得僅就本件駁回上訴人之訴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是上訴人之上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2條前段、第50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簡祥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書記官吳宜臻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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