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9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范次郎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范次郎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范次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於民國103年12月30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3年1月24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又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范次郎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論罪科刑,並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現在監執行中,受刑人並於113年1月24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月24日法矯署教字第1120194988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盈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鄧筱芸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