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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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85號原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發得 訴訟代理人 魏瓷生 被告 沈淑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叁萬肆仟肆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四八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零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前經合法通知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 陳元明 前於民國85年3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以下同)390萬元,並邀同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至115年3月19日止,應自撥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能依約按期清償則視為全部到期,倘有遲延履行本息之情形,除仍按原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則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陳元明自87年8月19日起即未能依約繳納本息(違約時週年利率為8.48%),嗣經原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抵押物予以強制執行後,計算至89年5月10日止尚有本金73萬4468元未獲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明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
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民法第739條所稱保證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而所謂連帶保證為保證契約之一種,亦即保證人同意放棄先訴抗辯權,表示願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之意思,故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依同法第273條規定同時或先後直接向債務人暨連帶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查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無自用住宅購屋貸款借據、約定書及本院88年度執字第8926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1件為證,且本院茲依該等文書所載借款金額、清償期限、利息及違約金等約定內容審核結果,俱與原告所述之情相符無誤。又被告前經本院依法按址送達後,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自行提出書狀就上開情事而為爭執,從而原告前揭主張應堪信為真實。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8040元自應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
書記官黃靖媛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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