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93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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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9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93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97年4月30日壢監裁字第53-ZFB05183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有在路肩上行駛之行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
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12月13日8時5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至國道2號高速公路東向八德交流道出口處,因未依規定使用路肩,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龍潭分隊依據採證照片掣單舉發,復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填製壢監裁字第53-ZFB05183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4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FB05183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填製壢監裁字第53-ZFB05183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97年2月29日公警六交字第0970670250號及97年4月18日公警六交字第0970670612號函、採證照片等件附卷可稽,異議人對其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行駛於國道
2號高速公路東向八德交流道出口處之路肩等事實亦不爭執,有卷附異議人提出之異議狀可憑。
㈡異議人雖以其駛至違規地點前約30公尺處發現無法判斷行駛
正確之方向,而將車暫停在分隔同向車流之白線區,嗣決定往鶯歌方向再向人問路,係合理使用該段路肩,且依規定並未禁止於白線區臨時停車,其並非違規行駛路肩云云置辯,惟按所謂路肩係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
1項第16款定有明文,又「車輛行駛在高速公路不得在加速車道、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且「不得在加速車道、減速車道或單車道之匝道上超越前車或倒車」,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除於規定之停車處外,不得在路肩及路肩外、中央分隔帶、隧道內、交流道或收費站區停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2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規定甚明,本件系爭違規地點係位在國道2號高速公路八德交流道往鶯歌方向出口,該處係屬單車道匝道,出口指示標誌明確,車道兩旁劃設路肩一節,有前述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97年4月18日公警六交字第0970670612號函及採證照片可稽,異議人指稱系爭違規路段係分隔同向車流之白線區,而認其將車暫停在白線區,並非法所不許云云,並非可採。再觀諸卷附採證照片所顯示之情況(見本院卷第8頁),異議人車輛於96年12月13日上午8時53分5秒時,尚在停止線後方行駛中,其左側前後輪已跨越車道路面邊線進入路肩,右側尚有大貨車行駛在前;8時53分6秒,異議人車輛已駛越停止線,左方前後輪仍跨越車道路面邊線行駛在路肩,其右側前方大貨車則左轉往鶯歌方向行駛;8時53分8秒,異議人車輛即自路肩逕自超越其後方車道行駛之自小客車左轉往鶯歌方向行駛,前後3秒行進約19.3公尺(80.1公尺至60.8公尺),平均時速為26公里,依上開情況觀之,異議人車輛至少在80.1公尺處前即已跨越車道路面邊線駛入路肩,並在路肩行駛相當距離後直接超越後方車輛再逕自左轉往鶯歌方向駛離匝道,核與異議人所指其先將車停在路肩,再利用約10公尺路肩左轉往鶯歌方向行駛云云顯不相符,且倘如異議人所述其將車先暫停在路肩迨判斷正確行駛方向後始向前行駛為真,則其亦應在所暫停路肩之路段耐心等待,在判明交通情況確達安全距離後,方得將車自路肩駛入主線車道後行進,又焉有一直利用路肩向前行駛一段距離,復直接跨越停止線並超越後方車道之車輛逕自左轉往鶯歌方向行駛?異議人以前揭辯詞執為其合理使用路肩之適法理由,自非的論。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路肩之交通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援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罰鍰4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不合。異議人猶執陳詞指摘原處分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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