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訴字第16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二四號
原告金億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 律師
鄭淑貞 律師複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 律師被告乙○○住台北市○○路○段○○○巷○號訴訟代理人丙○○住台北市○○路○段○○巷○號九樓之一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一萬二千四百九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賠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訴外人山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山億公司)因資金不足,遂邀集訴外人 陳鏘乾 、 陳連子 等共同投資競標原告現所有門牌座落高雄市○○區○○街○號之廠房(以下簡稱系爭房屋),而訴外人陳鏘乾、陳連子為投資上開廠房競標乃向被告乙○○借款,訴外人陳鏘乾等於取得扣除利息九萬元之借款後,即用以合買高雄市○○路房屋,欲以該房屋原向銀行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所貸得之金額及其他湊得之押標金參與投標,並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被告為擔保,此為被告所明知,是上開借款均與原告無涉,山億公司標得系爭房屋後,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將之讓與原告,並辦妥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因而,訴外人陳鏘乾等當初借款投資系爭房地即上開廠房之競標,純係渠等個人投資行為,均與原告無涉,被告明雖知上開事實,卻仍恣意將原告所有門牌座落高雄市○○區○○街○號之系爭房屋向法院報請假扣押執行查封在案,致原告損害不貲。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著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亦著有明文。原告買受上開廠房後,旋即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與訴外人全津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全津公司)簽立房屋租賃契約,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全津公司,雙方並約定每月租金壹拾萬元(凍結費另計);租賃期間自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止,共計二年,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發票可憑。然被告明知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而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竟仍無端興訟,並於八十四年六月一日報請鈞院將原告所有上開廠房假扣押執行查封在案,致嗣後承租人全津公司以系爭房屋遭法院查封無法繼續生產營業為由,而與原告解除契約,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即遷出系爭房屋另覓廠房生產作業。由於被告明知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亦曾參加廠房之競標),而兩造間又無債權、債務關係,卻仍恣意對系爭房屋予以假扣押執行查封,是原告茲因被告上開故意不法之侵權行為而受有每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計一三九、五八三元(自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採平均值),是依通常情形,原告自受有自八十六年一月起至八十七年六月止,計有十八個月之租金損害;共計二、五一二、四九四元,是上開租金之損害,即屬原告可得預期之利益,是原告之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不容被告推諉卸責。
(三)綜上所述,被告無端恣意興訟,對上開原告所有之房地假扣押執行查封,詎被告嗣後並遭敗訴之判決,足證確因被告故意不法之侵權行為,而徒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甚明,是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與被告所受損害間難謂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相當租金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
(四)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按查封乃使債務人對執行標的物之處分權停止行使。查封以後,債務人對於執行標的物不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處分行為,是租賃為法律上處分既包含在內,無庸置疑。準此,自被告於八十四年六月一日向鈞院聲請對原告所有系爭房地假扣押執行查封以後,原告自不得再將系爭房地予以出租收益,是原告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甚明。
2、查假扣押既能發生查封之效力,其性質既非僅禁止原告將其所有權移轉,並包含禁止原告將其出租、設定抵押等負擔行為,是原告原將系爭房屋即土地出租予訴外人全津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全津公司),每月均有十餘萬元租金之收入,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發票可稽,承租人全津公司雖因故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遷出系爭廠房,惟若非因被告於八十四年六月一日聲請假扣押並執行,原告還是得於八十五年十二月起將系爭廠房出租予第三人,繼續收取租金,是自難謂原告無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庭呈之答辯狀中辯稱:而假扣押之性質,無非係暫時禁止原告將其所有權移轉,然而並不影響其使用權,故原告將其出租、使用及收益,毫不受影響乙節自屬無稽,且純係渠卸責之詞,自不足取。
3、次按人民之財產權應受保護,債權人若無足以信其對債務人確有權利存在之正當理由,就查封債務人財產致生之損害,即應依侵權行為負責賠償損害;其無正當理由而誤認有權利存在者,亦不能解免此項責任。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五號判決著有明文。被告曾借款予訴外人陳鏘乾、陳連子,渠二人再與訴外人山億公司擬共同投資競標系爭房屋,惟因資金仍不足,於是訴外人陳鏘乾等於取得扣除利息九萬元之借款後,旋即用以合買高雄市○○路房屋,欲以該房屋原向銀行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所貸得之金額及其他湊得之押標金參與投標,並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被告為債權擔保,此為被告所明知,是訴外人陳鏘乾等上開借款行為均與原告無涉,山億公司標得廠房後,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將之讓與原告,並辦妥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則屬另一買賣行為。因而,訴外人陳鏘乾等當初借款投資系爭廠房之競標,純係渠等個人投資行為,均與原告無涉,被告明知上揭事實,卻仍恣意於八十四年六月一日向鈞院聲請假扣押並執行,是被告自難謂有信其對原告確有權利存在之正當理由,蓋被告就查封(假扣押)原告上開財產(系爭廠房)因而致生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如前述),被告即應依侵權行為負責賠償損害無疑,因而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侵權行為間自難謂無因果關係,故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即意同此旨。惟查被告恣意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呈院之答辯狀第三段第二行謂:...,然本件並無任何之損害及因果關係存在,原告如何能主張損害賠償等語,顯為被告卸責之詞,並與事實不符。
4、復查,本件被告於八十四年六月一日向鈞院聲請就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予以假扣押並執行查封,系爭房屋一經鈞院假扣押執行查封後,原告依法自不得再將系爭廠房出租收益(如前述),原告自不可能甘冒違法之風險再將系爭廠房出租他人。況假扣押查封當時原告業已於八十四年三月一日既將該系爭房屋出租予全津公司,有房屋租賃契約乙紙在卷足稽,蓋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呈院之答辯狀第四段稱:復查,本件被告查封原告名下之系爭房屋時,並無任何之出租行為存在,...。乙節自與事實不符。
5、末查,原告起訴係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而非請求租金之損害。是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呈院答辯狀第五段辯稱:...,本件假設原告果真有出租之行為,其承租人並不得以假扣押為由主張解約,此再參酌民法第四二五條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舉重以明輕即明。更何況,本件原告與其承租人間之關係屬債之關係,非外人所得知悉,原告亦不得以其與承租人間之關係對被告主張等語以資抗辯,然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足資參照),惟查原告起訴係請求因被告上開故意不法之侵權行為(如前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並非請求渠與其承租人間債之關係被侵害而對被告主張,況查原告起訴請求自八十六年一月起至八十七年六月止,計十八個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屬訴外人全津公司遷出系爭房屋後,原告本能順利出租以獲取租金之收益,卻因被告恣意不法之侵權行為(亦即被告明知上開系爭廠房為原告所有,而兩造間又無債權、債務情況下,仍對系爭房屋予以假扣押並執行),而使原告喪失可得預期之利益,是故,自難謂原告無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然而被告卻空言主張稱原告與承租人間之債權被侵害而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自無理由乙節,實有誤會,詎被告所侵害者並非原告之債權,而是原告對系爭廠房所有權之使用、收益權(財產權),是原告依前揭判決意旨為保護其財產權,在被告無正當理由而誤認其有權利存在情況下,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故被告上揭答辯,純係卸責之詞,顯不足取。
6、原告與訴外人山億公司間,就系爭房屋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原因,於登記簿本上所記載之登記原因雖為買賣,實則係信託關係,意即原告當時係信託山億公司,以山億公司名義購買系爭房屋,故山億公司取得系爭房屋後,依信託關係,自應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返還登記予原告,且原告於受讓系爭房屋所有權時,亦無支付價金予山億公司之必要。
三、證據: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台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八十五年度附民字第一八三號民事判決書、戶籍謄本各一份、統一發票十二張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管轄抗辯:本件被告住所係在台北,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亦非在高雄,鈞院對本案無管轄權。
(二)被告對原告名下之廠房予以假扣押,係因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夥同陳連子等人對被告共同詐騙借款二百五十萬元,甲○○併交付被告一紙由里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面額二百五十萬元,背書人為山億公司,發票日為八十三年八月二十日,票號az三二一六號之支票作為返還借款之支付工具。嗣甲○○並將原為山億公司之上開財產脫產過戶於原告名下,被告為免原告再將之脫產,遂聲請假扣押保全,無奈上開財產又遭甲○○以原告名義向銀行設定六千多萬元之抵押,以規避被告之追索。而假扣押之性質,無非係暫時禁止原告將其所有權移轉,然而並不影響其使用權,,故原告將其出租、使用及收益,亳不受影響,今原告竟然主張「承租人全津公司以上開廠房遭法院查封無法繼續生產營業為由,而與原告解除契約」云云,實於法無據。蓋其使用收益權仍繼續存在,自得繼續使用生產,如何能謂「無法繼續生產」呢,方且承租人使用上開廠房生產,何須有所有權呢,又假扣押如何致生無法生產之結果,原告亦應舉證證明。
(三)系爭假扣押係於八十四年六月一日聲請並執行,而據原告之主張其承租人係在八十五年十二月間遷出,已經事隔一年六個月之遠,可見系爭假扣押與承租使用無涉,否則焉有可過一年六個月再來主張之理。
(四)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權人應證明其損害及其因果關係存在,然本件並無任何之損害及因果關係存在,原告如何能主張損害賠償。又被告查封原告名下之系爭廠房時,並無任何之出租行為存在,今原告以此主張,亦有不實。
(五)設原告果真有出租行為,其承租人並不得以假扣押為由主張解約,此再參酌民法第四二五條買賣不破租賃規定,舉重以明輕即明。更何況,本件原告與承租人間之關係係屬債之關係,非外人所得知悉,原告亦不得以其與承租人間之關係對被告主張。
三、證據:提出支票影本一紙、筆錄二份、公司登記資料影本一份。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一0四七號假扣押卷宗。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係指被告假扣押原告所有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行為,對於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原告受有損害,而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經查該被指為侵權行為之假扣押程序,係發生於高雄市,為本院管轄權所及,本院對本案自有管轄權,被告辯稱本院無管轄權,為無理由,不足採信,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被告竟因出借予訴外人 陳將乾 、陳連子等人之借款無法回收,誣指訴外人山億公司轉讓予原告之坐落高雄市○○區○○街○號房屋,係山億公司為脫產所為之假買賣行為,而假扣押系爭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並於對被告山億公司、甲○○、 陳蓮子 等人所提起之事詐欺訴院判決該案原告乙○○敗訴確定,而原告因被告上開假扣押行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二百五十一萬二千四百九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賠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山億公司與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甲○○,而甲○○於夥同陳江乾、陳連子等人向被告借款時,曾交付被告由里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面額二百五十萬元,背書人為山億公司,發票日為八十三年八月二十日,票號az三二一六號之支票作為還款之支付工具,渠等向法院標得系爭房屋後,即應返還借款,詎甲○○以山億公司名義標得系爭房屋後,竟為躲避清償借款之債務,而以假買賣之方式,將系爭房屋於得標後之八十四年一月間,移轉登記為原告名義,該移轉行為係無效行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仍為山億公司,被告為確保債權,自得假扣押系爭房屋,以免原告將之處分予第三人,又縱令被告無假扣押系爭房屋之正當理由,然原告自始至終均能使用系爭房屋,並未發生所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系爭房屋之原承租人於被告假扣押一年六個月後,始遷離系爭房屋,足認其遷離行為係租約到期所致,被告假摳押系爭房屋之行為無關,原告並無任何損害發生,被告自不負侵權行為責任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房屋,經被告聲請本院以八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一0四七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假扣押在案,被告假扣押系爭房屋後,提起請求確認山億公司與原告公司間,就系爭房屋及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原告應塗銷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之訴訟。被告於該訴訟已受全部敗訴之判決,該案並已確定及訴外人全津公司原係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然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遷出系爭房屋,不願續租等事實,業據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台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八十五年度附民字第一八三號民事判決書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一0四七號假扣押執行卷經核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信為真實,惟被告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被告辯稱訴外人甲○○夥同訴外人陳連子等人向其借款,以便集資購買當時遭法院拍賣之系爭房屋,甲○○借款當時,交付被告一紙由理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發,面額二百五十萬元,背書人為山億公司,發票日為八十三年八月二十日,票號az三二一六號之支票作為還款之支付工具等情,業據提出支票影本一紙為證,且原告亦不否認該支票為山億公司所背書,足認被告辯稱假系爭房屋扣押當時,對山億公司有借款債權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另辯稱山億公司與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甲○○,而山億公司經由法院拍賣程序,買得系爭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辦妥所有權登記後,旋即以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將系爭房屋及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登記原因為買賣,原因發生日期為八十八年一月五日等事實,有卷附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份在卷可查,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辯稱原告與山億公司就系爭房屋所為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係原告為幫山億公司脫產,以逃避山億公司應負之上開票據背書人責任所為之假買賣行為等語,原告雖否認之,辯稱山億公司之向法院標得系爭房屋,係山億公司基於與原告公司間之信託契約,受託購買系爭房屋,故山億公司於標得系爭房屋後,自應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依信託關係移轉予原告公司云云。然查:
1、原告與山億公司,均屬於股份有限公司組織型態之法人,而系爭房屋之建號
為高雄市○○區○○段○○○號,所坐落土地之地號為高雄市○○區○○段一二0五、一二0六地號,以上建號、地號之使用用途及地目分別編為商業用途及雜等,依我國法律規定,並未限制購買人資格,故原告公司如欲購買系爭房屋及上開土地,並無不符購買人資格之情形,亦無專為購買系爭房屋一事而特別成立信託關係,信託山億公司以山億公司名義購買系爭房屋之必要。
2、又原告另主張當時山億公司購買系爭房屋時,是由原告公司信託該公司出面投標買受,故事後山億公司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公司時,原告公司自無交付價金予山億公司之必要云云。然查原告公司既主張信託山億公司出面購買系爭房地,則依常理原告公司應提供資金予山億公司購買系爭房屋,惟原告公司無法提出提供資金予山億公司購買系爭房屋之資金證明供本院審酌,原告於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後,雖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具狀主張山億公司於法院拍賣程序中,購買系爭房屋之資金係來自 黃惠麗 、 黃陳玉鳳 、全津公司等人,並提出本院民事強制執行案款收據為證,然上開主張及證物,係本案最後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後始行提出,本院依法不得審酌,且該原告主張之該事實及證物,亦均無法證明山億公司購買系爭房屋之資金,係來自於原告公司,故原告公司主張其與山億公司間有信託關係,山億公司係受託購買系爭房屋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3、按山億公司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辦妥所有權登記後,旋即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司,且移轉原因,據謄本上之記載為買賣,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八十四年一月五日,故被告身為山億公司之債權人,於發現山億公司取得系爭房屋後,不僅未依約給付已到期之前開支票票款,反而於十數日內即迅速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公司,依一般常情,山億公司之移轉所有權行為,自有予人脫產之嫌,且原告公司復自承受讓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並未支付價金,更足以讓被告有正當理由相信山億公司上開行為係脫產行為。原告雖主張與山億公司有信託關係云云,然此主張不僅與原告先前於八十七年九月二日所提出之準備書狀第二頁第十六、十七行,主張原告與山億公司間,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基於二造間之買賣契約等語前後不一,且原告亦無法提出證據證明何者(指買賣契約及信託契約)屬實,又縱然原告主張係基於信託關係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一節屬實,然此信託關係於第三人而言,係屬信託契約當事人間之內部關係,非第三人所得知曉,被告縱不知有此信託關係,而聲請假扣押系爭房屋,亦無任何過失可言。
五、綜上所述可知,原告自認其與山億公司間,就系爭房屋並無買賣行為,亦無交付買賣價金之行為,建物登記簿謄本上所載登記原因為買賣一節並非屬實,足認被告辯稱因山億公司積欠其二百五十萬元之票款拒不償還,反將名下系爭房屋以假買賣之方式,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而認為原告與山億公司間之移轉所有權行為無效,原告非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被告唯恐原告處分系爭房屋而損及被告票款債權,而聲請法院假扣押系爭房屋為有正當理由等語,堪以採信,是以縱被告事後就假扣押程序所提起之本案訴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附民字第一八三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受敗訴之判決,然被告既有正當理由保全債權,則其聲請本院核發本院八十四年度全字第六四五號假扣押裁定,並據以實施假扣押程序(本院八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一0四七號),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自與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構成要件不符,原告主張被告聲請假扣押系爭房屋行為係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損害二百五十一萬二千四百九十四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一併駁回。
七、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