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8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8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訴字第一八二一號
原告丙○○
丁○○右二人共同 李衍志 律師訴訟代理人共同複代理人 鄭峻明 律師
陳魁元 律師 郭家駿 律師被告甲○○
(現於台灣高雄監獄高雄分監執行中)被告萬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柒拾伍萬伍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壹佰零陸萬壹仟玖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丙○○、丁○○勝訴部分分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下同)二百三十三萬四千九百七十二元、原告
丁○○二百四十六萬一千九百六十一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㈠被告甲○○係被告萬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公司)之僱用人,於民國
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下午九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高雄市○○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該路與中安路路口,欲右轉中安路時,應注意兩側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撞及右側由原告之子即被害人 蕭森木 所騎乘之車號,致被害人蕭森木所騎乘之YXF-三四五號機車,致被害人蕭森木因顱內出血當場死亡。
㈡原告丙○○、丁○○為被害人蕭森木之父母,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分述如左:
⑴殯喪費:原告二人因被害人蕭森木之死亡,共同支出殯葬費三十一萬零九百元,其明細如下:
①拜飯:二千五百五十元。
②殯葬設施使用:六千四百元。
③禮堂使用費:三千元。
④驗屍服務費:六百元。
⑤死者遺物、衣服燃燒庫錢金銀紙輓聯等廢棄物清理費:五百元。
⑥葬儀社費用:二十二萬七千八百五十元。
⑦靈骨塔費用:七萬元。
⑵扶養費:
①原告丙○○為000年0月0日生,原告之子蕭森木為五十二年六月十八
日生,死亡時已成年,以原告有生之年,每年可受扶養,根據八十七年度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每年每人七萬二千元,七十歲以上每年每人十萬八千元為標準計算,參考八十年內政部統計處簡易生命表所示,被害人蕭森木死亡,原告丙○○為六十五點五八歲,平均餘年為十四點零三年,則前四點四二年每年扶養費用七萬二千元,後九點六一年每年扶養費用十萬八千元,依 霍夫曼 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可請求之扶養費為七十一萬八千零八十九年,參酌原告尚有子女 蕭森仁朱蕭禮岑蕭玉明蔡蕭西絲 ,惟其中蕭玉明屬中度肢體殘障,生活均賴原告照顧,遑論負扶養義務,參照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規定意旨,不列入原告扶養,扶養費以四分之一計算請求,為十七萬九千五百二十二元。
②原告丁00000年0月0日生,如前所述,依平均餘命,根據所得稅扶
養親屬扣減數額計算,被害人蕭森木死亡,原告丁○○六十一點三三歲,平均餘命十九點三九年,前八點六七年每年扶養費用為七萬二千元,後十點七二年,每年扶養費用為十萬八千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丁○○可請求扶養費計一百二十二萬六千零四十五元,如上所云以四分之一計算,原告丁○○可請求三十萬六千百十一元。
⑶精神慰撫金:
原告均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各二百萬元。
㈢被告甲○○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係登記於被告萬泰公司名下,係於外觀上被告甲○○係執行被告萬泰公司運輸業務。
㈣原告二人均已老邁,並無工作,亦無收入,往年均賴被害人蕭森木工作賺錢養
家活口,今被害人蕭森木遭此不測,全家頓失經濟依靠。又原告丙○○受日本教育小學畢業,另原告丁○○未受有教育,原告丙○○擁有高雄市○○區○○段三小段第三○七號土地一筆(土地二十五平方公尺),其中有未經保存登記建物(即原告等目前所居住之房屋)。
三、證據:提出戶口名簿一份、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六○八號起訴書一份、收據七紙、簡易生命表一份、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號刑事判決一份、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交上訴字第二四號刑事判決一份、殘帳手冊一份(以上均為影本)、戶籍謄本一份及土地登記簿謄本一紙為證,並聲請本院函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屏東縣分局、高雄縣分局調取被告甲○○、萬泰公司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及向中央健保局高屏分局調取被告甲○○之投保單位為何?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甲○○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同意給付,惟目前無力清償。
㈡職為工人,月入二萬餘元,國中畢業,自有公寓一棟惟尚有貸款未清,並有一台貨車,該車外觀載有被告萬泰公司等字。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
貳、被告萬泰公司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甲○○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靠行於被告萬泰公司,並非受僱人,於本案車禍後終止靠行關係。
三、證據:提出報告書一紙、車輛買賣同意書一紙、被告萬泰公司八十七年度薪工膳費清冊一份及八十六、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各一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函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調取原告歸戶資料及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被告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理由
一、本件原告等起訴主張:被告甲○○係被告萬泰公司之僱用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下午九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高雄市○○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該路與中安路路口,欲右轉中安路時,應注意兩側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撞及右側由原告之子即被害人蕭森木所騎乘之車號,致被害人蕭森木所騎乘之YXF-三四五號機車,致被害人蕭森木因顱內出血當場死亡。因此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㈠原告丙○○殯葬費十五萬五千四百五十元、扶養費十七萬九千五百二十二元及慰撫金二百萬元,合計二百三十三萬四千九百七十二元。㈡原告丁○○殯葬費十五萬五千四百五十元、扶養費三十萬六千五百十元及慰撫金二百萬元,合計二百四十六萬一千九百六十一元。及前述金額均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甲○○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惟被告甲○○目前無力清償云云。被告萬泰公司則以:被告甲○○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靠行於被告萬泰公司,並非受僱人,於本案車禍後終止靠行關係云云,資為抗辯。
三、按駕駛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時,不得駕車;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分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明文。查被告甲○○係大貨車職業司機,平時以駕駛大貨車為業,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下午九時十分許,酒醉(酒精濃度經測視為每公升一點一四毫克)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高雄市○○○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該路與中安路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發生,且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貿然右轉,適被害人蕭森木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同向之右旁側行駛,遭被告甲○○所駕前開營業用大貨車擦撞,致被害人蕭森木隨所騎乘之機車倒地,而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當場死亡,被告甲○○因該業務過失致死犯行,經本院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二二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交上訴字第二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在案等事實,為被告甲○○所自認,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附於上開刑事卷可稽,亦為本院核閱無訛,且有本院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二二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交上訴字第二四號刑事判決各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甲○○不法侵害被害人蕭森木致人於死之事實,足堪認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甲○○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堪採取。
四、原告雖主張被告甲○○與被告萬泰公司間有僱傭關係云云,惟此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並執前開情詞置辯。查被告萬泰公司於申報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並無申報被告甲○○之薪資支出,且查被告甲○○於八十四年五月一日至八十七年三月一日之中央健康保險之投保單位為高雄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復於八十七年三月一日投保單位轉出至高雄縣氣體燃料裝置業職業工會迄至八十八年九月九日止等情,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屏東縣分局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南區國稅屏縣審字第八八○二八六六六號及中央健保局高屏分局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健保高承二字第八八○二八五六九號函各一份附卷可按。是參諸前開函示內容,足認被告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是被告前開抗辯應堪採信。
五、惟查被告萬泰公司雖抗辯被告甲○○所駕駛之前開大貨車,係被告甲○○所有,靠行被告公司云云。惟查,目前在台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而向該靠行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是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者,則乘客於搭乘時,祇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所有,該車輛之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按此種交通企業,既為目前台灣社會所盛行之獨特經營型態,則此種交通公司,即應對廣大乘客之安全負起法律上之責任。蓋該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苟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指非出自偷竊或無權占有後所為之駕駛),在客觀上似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五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是本件被告甲○○雖將其所有車輛靠行於被告萬泰公司名下,惟該大貨車上漆有「萬泰」二字一情,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明確(參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本院言詞辯論筆錄),是一般人亦僅能就車輛外觀標示之「萬泰」二字,以判斷該車輛係被告萬泰公司所有,雖被告甲○○係以靠行方式使用該車,但僅為內部關係,外人無從知悉,且若認大貨車營運者以靠行方式營運,即無庸負僱用人責任,則將導致所有營運者均會以此方式脫免責任,則路人之權益將難以保障,是應以外觀上及客觀上司機係受僱於交通公司,為該公司服勞務,司機與交通公司即應負連帶責任,方能保護交易安全,是此,被告二人自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萬泰公司前開辯解,既無可取。
六、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賠償責任;而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有扶養義務,固為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十四條所明定,然依同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二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此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六十二年七月十六日第二次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內容參照)。被告二人既須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如前已述,茲就原告如聲明所示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別審核說明准駁如後:
㈠喪葬費部分:
1原告二人主張支付殯葬費三十一萬零九百元,業據其提出收據七紙為證,並為
被告二人所不爭執(參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本院言詞辯論筆錄),而本院斟酌前開收據①拜飯二千五百五十元。②殯葬設施使用六千四百元。③禮堂使用費三千元。④驗屍服務費六百元。⑤死者遺物、衣服燃燒庫錢金銀紙輓聯等廢棄物清理費五百元。⑥葬儀社費用二十二萬七千八百五十元。⑦靈骨塔費用七萬元。認該費用均屬喪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2按數人負同一債權,而其給付係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各平均分受之
,為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所規定,是原告二人分得請求之殯喪費為十五萬五千四百五十元。
㈡扶養費部分:
1原告丙○○主張其為被害人之父,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扶養費為十七萬九千五
百二十二元,固提出前開戶籍謄本及戶口名簿各一份為證,然原告丙○○自有土地九筆,並非不能維持生活一情,業據本院函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調取原告丙○○之財產歸戶資料查明,有該局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財高稅資字第八八○四三六一二號函在卷足證,則依據前諸說明,原告丙○○應不得請求扶養費,是原告丙○○此部分之請求,與法不合,不應准許。
2原告丁○○為被害人蕭森木之母,而被害人蕭森木係民國000年0月00日
生,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死亡時,年為二十五點四歲,彼時原告丁○○(二00年0月0日生)係六十一點三三歲,依原告所主張八十年度台灣地區國民簡易生命表之統計,其餘命為十九點三九年,而被害人蕭森木如不遇害,尚有餘命四十六餘年,自有可能扶養原告丁○○,業據原告丁○○提出戶口謄本及戶口名簿各一份在卷可考,又原告丁○○雖主張前八點六七年(即原告丁○○年滿七十歲以前),以八十七年度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每年每人七萬二千元,及後十點七二年,以七十歲以上每年每人十萬八千元為請求計算標準據,固不失為客觀標準,惟其給付標準,各地方之社會環境及經濟狀況不同,扶養親屬寬減額尚難認為全國惟一之依據;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故扶養費數額之多寡,亦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一固定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之寬減額或免稅額為其唯一之標準定之(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號判例、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八八八號判決參照)。所得稅申報扶養親屬寬減扣除額每年七萬二千元、十萬八千元,即每月六千元、九千元計算,衡諸經驗法則,並依常情判斷,尚難於大高雄地區維持基本生活,要無庸疑。是原告丁○○主張以前開標準計算,依前揭判例說明,應屬有據。本院依霍夫曼計算法,並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扶養費為一百二十二萬六千零四十五元【計算式為{0000000+714286×0.67}×0.072+(00000000+512821×0.00-0000000-000000×0.
67)×0.108=0000000】。又原告丁○○除育有被害人蕭森木外,另育有蕭森仁、朱蕭禮岑、蕭玉明及蔡蕭西絲等四名子女,為其所自認,並有戶籍縢本可證,惟蕭玉明原屬中度肢體殘障,有殘障手冊一紙在卷,從而被害人蕭森木對原告丁○○應負擔之扶養義務應各為四分之一,即三十萬六千五百十一元。
㈢精神慰藉金部分:
原告主張被害人蕭森木為原告之子,今因被害人蕭森木死亡,悲慟萬分,爰均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各二百萬元。本院斟酌被害人蕭森木死亡時,原告丙○○為六十五歲、原告丁○○為六十一歲,老年喪子,其等所受悲傷痛苦之情緒,難於短期內回復,並審酌原告或為文盲或僅受日式小學教育中,復審認被告甲○○前賴工為業,目前在監執行中,雖有公寓一棟,惟有貸款,另有一部貨車(參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本院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萬泰公司八十六、八十七年度收入額分為二千一百十一萬九千六百五十六元、一千八百二十五萬八千七百六十六元一情,業據被告萬泰公司提出八十六、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各一紙為證,並為原告所不爭執等情,認原告各請求精神慰藉金六十萬元,尚屬相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㈣依上所述,原告丙○○所受損害合計為七十五萬五千四百五十元(殯葬費三十四
萬一千六百五十元、精神慰藉金六十萬元),原告丁○○所受之損害為一百零六萬一千九百六十一元(即殯喪費為十五萬五千四百五十元、扶養費三十萬六千五百十一元及精神慰藉金六十萬元),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假執行部分:原告等勝訴部分,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而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併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張維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梁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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