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訴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交訴字第19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426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持有合格駕駛執照及挖掘機技術士證,於民國97年8月間受僱福成營造有限公司,以駕駛、操作挖掘機(即怪手)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97年8月10日下午5時許,至高雄縣○○鄉○○○○○路與工業三路附近之臺灣石化圍牆外路面(靠近雙園大橋下方迴轉道處),操作挖掘機挖土以從事埋設管線業務,僅注意挖掘機手臂有無拉扯上方高壓電線,而忽略在挖土機轉盤移動時,應先注意轉盤四周狀況,且依照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即貿然將轉盤左轉,適有 鄭文賢 騎乘機車自後方行經該處,為丙○○操作左轉之挖掘機撞擊,鄭文賢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腦部挫傷併氣血胸、腎臟挫傷併後腹腔出血、腹部頓傷病肝挫傷,經緊急送往建佑醫院急救,仍然不治身亡。而丙○○於肇事後,將鄭文賢送醫急救,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承辦員警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證人即鄭文賢之女乙○○於警詢之證述可佐,復有現場照片6張、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挖掘機技術士證、駕駛執照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於操作挖掘機左轉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疏未注意四週來車貿然左轉,進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使被害人鄭文賢受有頭部外傷、腦部挫傷併氣血胸、腎臟挫傷併後腹腔出血、腹部頓傷病肝挫傷,經急救無效而死亡,是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及挖掘機技術士證,於上開肇事時地,操作挖掘機從事埋設管線之挖掘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將鄭文賢送醫急救,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與被害人之女乙○○一同前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向負責處理之員警自承係其駕車發生前揭車禍,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業經證人及承辦員警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是被告此舉當認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致生本件事故,對被害人本身及其家屬均造成無可彌補之傷害,惟其肇事後即協助被害人就醫,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由被告與福成營造有限公司、僱請被害人之昱尚企業有限公司連帶賠償新臺幣1,231萬元,並已給付完畢,經被害人家屬乙○○於本院之陳述及卷附之調解書可稽,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現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業如前述,諒被告經此刑事追訴、審判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令其於緩刑期間審慎行事,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