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6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6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631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民國97年10月30日所為之裁處(高監營裁字裁80-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97年1月25日19時2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下稱本件機車),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與修文街口,因在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經舉發後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上開時間騎乘本件機車行經上開路口時,並無闖紅燈之違規,員警係異議人通過該路口後20餘公尺始突然出現要求異議人出示證件並開單舉發,又強迫異議人於舉發單上簽名,爰聲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異議人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騎乘本件機車行經上開路口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闖紅燈之違規,辯稱:我是綠燈通過開路口,員警事後突然從路邊出現,叫我往後看,說我闖紅燈,之後員警才跑回修文街口抄路名,且未讓我打電話通知家人云云(見本院卷第4、20頁)。經查:異議人騎乘本件機車於上開時、地闖紅燈乙節,業經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警員 徐錦德 到庭結證稱:當天本件機車從高雄市○鎮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我在廣西路距違規路口5至10公尺處目睹異議人闖紅燈,當場攔查後請異議人往後看,燈號是紅燈(庭呈現場圖、現場位置照片)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9、20頁)。此外,復有本件違規地點之現場圖、現場位置照片在卷可查(22至24頁)。證人徐錦德係就案發當日親身經歷之舉發經過作證,所證內容,就其目擊異議人違規情節及舉發經過敘述詳確,並無瑕疵,顯非一般憑空捏造證詞可擬,且衡情證人徐錦德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警備隊之警員,僅係於依法執行勤務時,適時發現異議人騎乘本件機車在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而舉發,其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復無怨隙,應無甘冒觸犯偽證之罪責,故意構詞誣陷異議人之必要,茍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已難認其有何濫行舉發違規之情形,證人徐錦德上開所述應可採信。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受處罰人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惟行政機關對於前開應為舉證事項,並非不得以執行查察取締勤務人員,依據調查人證之程式,使就親歷事實提供不可替代之證明方法。受處罰人就該證人所述見聞經過之真實性倘有質疑,除依法定交互詢問程式加以檢驗外,亦不得僅因證人之個人身份、地位或與當事人之關係而謂其不得作證,或憑己意指為必須代以其他特定之證據方法,此在證人業已具結願依偽證罰則擔保證言可信之場合,尤屬當然。況異議人確於本件舉發單之收受通知欄簽名乙節,有本件舉發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頁),倘異議人確無闖紅燈之違規情事,異議人豈有可能因受警察強迫而同意在舉發單上簽名,蓋員警並無甘冒涉犯強制刑責而要求異議人收受不實之舉發單,異議人此部分之辯解,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至於異議人辯稱:員警事後走回路口看路名,未讓異議人打電話云云,均與異議人有無闖紅燈一節無關,尚難據此為有利異議人之認定。此外,本院複查無何證據足資證明證人徐錦德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自難僅憑異議人之片面指述,遽認本件有何錯誤取締之情形,蓋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公眾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本案違規事實既經舉發警員到庭為證,輔以異議人所陳事實綜合審酌,異議人確有前述之違規行為已堪認定,異議人猶執前詞置辯,顯不足採信。
五、綜核上情,異議人確有騎乘本件機車在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至為明確,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何佩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
書記官鍾淑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