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7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793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 邱啟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8日向原告借款,約定借款金額、期間、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方式均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於借款期間內在如附表二所示之最後繳息日之翌日起,即未按期攤還本息,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嗣原告聲請對其所有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6年執字第96498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被告所有之財產,並經拍定分配完畢,原告僅獲部份受償,尚有如附表一所示金額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暨約定書、高雄地方法院96年執字第96498號分配表各1紙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參酌,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確曾向原告借款,猶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表一:本金、利息、違約金,合計1,788,369元│├──┬─────┬─────┬───┬────┬─────────┬──┤│編號│應給付金額│利息起算日│利率│違約金起│違約金計算方式│備考│││(新台幣,│││算日│││││下同)││││││├──┼─────┼─────┼───┼────┼─────────┼──┤│001│751,376│97.3.14│年息│97.3.14│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元││4.79%││內,按左開利率10%││││││││,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上,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附表二:借款明細│├──┬───┬─────┬─────┬───────┬───────┬────┤│編號│借款人│借款金額│借款期間│約定利息│約定違約金│最後繳息││││││││日│├──┼───┼─────┼─────┼───────┼───────┼────┤│001│ 邱啟峰 │5,000,000│92.08.08~│前兩年利率百分│逾期清償在6個│97.3.13││││元│112.08.08│之3.69固定計算│月以內,按左列││││││分240期平│,第三年起按年│利率10%,逾期││││││均攤還本息│利率百分之4.79│清償在6個月以││││││,如一期不│固定計算,第八│上其超過6個月││││││履行即喪失│年起按年利率百│部分,按左列利││││││期限利益,│分之6.5機動計│率20%計算││││││全部債務視│算(違約時之利│││││││為到期。│率為4.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