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簡字第40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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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簡字第4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交簡字第403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0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關於「測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成份高達六二MG/DL」之記載補充為「測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成份高達62MG/DL(即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並補充證據:「證人 呂丕振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非實害犯,行為人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主觀上知其飲酒可能造成不能安全駕駛結果,竟仍放任自己駕駛,即應認有故意,而該當該罪。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7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並認為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即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因該0.55毫克之數值,係經由實際偵測所得之統計值,為經驗科學上所肯定之客觀實驗數據,是以該數值作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不僅不違反經驗法則,且免舉證之困難。準此,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應認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三、查本件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依前揭說明,雖未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惟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之情事,此有刑法第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1份附卷可稽;又本件車禍之發生肇因於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口時闖紅燈,致其所騎乘之機車與被害人 黃阿貴 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而撞擊點則分別位於機車左側車身及自小客車右前車頭,業據被害人黃阿貴及證人呂丕振證述明確。倘被告當時有相當之注意能力,於行經上開路口時,該號誌既已顯示為紅燈,理應停止行進,當不致於被害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已行進至上開交岔路口中央時,仍貿然闖越路口,足證被告於飲酒後,已有意識模糊、注意力減低之情形,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堪以認定。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且造成被害人之自小客車右前車頭及前擋風玻璃受有損壞,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
書記官劉甄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