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336號上訴人即被告 葉亦軒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民國103年9月1日103年度中簡字第139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40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葉亦軒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葉亦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4月24日22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及健行路交岔路口之統一便利超商門口,見 何儀甄 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吊掛有何儀甄所有之鹹豬肉飯2個、焢肉便當1個、焢肉飯1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個)、魯蛋
2顆、蝦卷及粉腸各1份,乃徒手竊取前開便當及小菜,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離去現場,並將前開便當及小菜全數食用完畢。 嗣何儀甄 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葉亦軒(下稱被告)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27頁)。茲就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反面、本院簡上卷第27、3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何儀甄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見警卷第4至5頁),並有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查(見警卷第6至
7頁),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誠值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於㈠96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02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經同院96年度聲減字第366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㈡98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90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中高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00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罪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8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5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13至18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法主刑種類中之有期徒刑係指2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加至20年。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33條及第4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審判決既審酌一切情狀,認定被告成立累犯,並科處有期徒刑,竟未依法就刑法第320條第1項關於有期徒刑法定刑之最低度加重,僅處以有期徒刑2月,顯然未依累犯之例加重其刑,其適用法律難謂允洽,而屬無可維持。又刑之量定,法院雖有自由裁量之權,但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為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以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仍應就該繫屬之個案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使罪刑相當,輕重得宜。查被告因環境適應障礙伴有焦慮情緒及輕度智能不足等症狀,曾於國軍臺中總醫院接受治療,有被告之該院病歷紀錄單在卷可查(見本院簡上卷第7頁),原判決未及審酌以作為量刑之參考事由,亦有未洽,是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另有未構成累犯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竊盜犯行,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素行不佳,惟被告竊得財物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80元,其犯罪手法亦未具有計畫性、破壞性,且犯後坦承犯行,復已與被害人何儀甄達成和解,並賠償500元,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憑(見警卷第9頁),兼衡其自陳未婚、無業、父親已逝、由母親扶養之生活狀況,暨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曾因環境適應障礙伴有焦慮情緒與輕度智能不足而接受治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劉柏駿
法官高增泓法官施懷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晉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