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45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調偵字第七二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三日六時三十分起至七時二十二分許止,接受友人「 小胖 」之邀約,至臺北市○○區○○○路○段○○號錢櫃KTV包廂內,與「小胖」及其他不相識之被告乙○○、被告丙○○等人聚會唱歌。聚會完畢欲離去現場之際,在上開KTV大廳,因乙○○認甲○○回話態度不佳,雙方發生口角爭執進而拉扯,丙○○見狀亦上前與甲○○拉扯,乙○○、丙○○二人遂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並踹踢甲○○,甲○○倒地後,乙○○、丙○○仍不罷手,共同持續毆打,而乙○○竟持放置於上開KTV門口之「禁止吸煙」鐵製三角立牌,毆打甲○○,甲○○奮力掙脫,趕忙攔搭計程車離去,始逃離現場,甲○○因而受有頭部損傷、頭皮撕裂傷、鼻樑挫傷、左眼結膜出血等傷害,因認被告乙○○、丙○○二人均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丙○○二人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二人均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表示撤回本件告訴,有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附於本院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