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901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陳萬發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陳在源 律師
張梅音 律師 江松鶴 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凱律師
蔡文燦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609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4850號、87年度偵字第59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被告丁○○、乙○○部分均撤銷。
丁○○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經辦公用工程有舞弊情事,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佰壹拾萬陸仟陸佰捌拾柒元,應予連帶追繳發還被害人桃園縣 楊梅鎮 公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乙○○共同連續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經辦公用工程有舞弊情事,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禠奪公權伍年。偽造「 緣泰 電器行」、「 王甚雰 」、「復元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陳火炎 」印章各壹枚及「復元水電工程有限公司」、「陳火炎」、「資本額伍拾萬元整桃營登字第一九五一號」、「楊梅鎮○○里市○街○○號」橡皮便章各壹枚,暨附表二所示「緣泰電器行」、「王甚雰」之署押、印文及附表三所示「緣泰電器行」、「王甚雰」、「復元水電工程有限公司」、「陳火炎」、「資本額伍拾萬元整桃營登字第一九五一號」、「楊梅鎮○○里市○街○○號」之署押、印文,均沒收。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佰壹拾萬陸仟陸佰捌拾柒元,應予連帶追繳發還被害人桃園縣 楊梅鎮公所 。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自民國84年5月22日起至86年4月1日止,擔任桃園縣楊梅鎮公所民政課代理技士,主辦民政課辦理之小型工程、軍眷工程、一般零星暨社區活動中心工程招標、發包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陳國勝 為「喬盛電氣工程行」實際負責人(名義負責人為其妻 尹秀娥 ),營業項目為:
電氣工程承包及水電材料買賣。丁○○明知依當時仍有效施行之「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88年6月2日經公布廢止)及「桃園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招標、比價、議價注意事項」之規定,就辦理之各項營繕工程或定製財物之招標,投標廠商須令其提出營業執照及具有營繕或製造能力之證件,而乙○○之喬盛電氣工程行並不符合投標資格,且購置財物、營繕工程金額超過新臺幣(下同)750,000元以上,應採用招標(通信投標公開比價)方式辦理,購置財物、營繕工程金額在40,000元以上雖得以比價方式辦理,惟均應公告招標、比價,詎丁○○均未依規定公告招標、比價,並因乙○○見丁○○經辦之公用工程有暴利可圖,而與丁○○基於舞弊之概括犯意聯絡,或二人共同,或與亦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桃園縣楊梅鎮大同里里長 胡添欽 (業於86年2月18日死亡)及代理鎮長 劉永發 (未據檢察官起訴)等人,事先向劉永發探知底標價格,再以借用具有投標資格之廠商借牌圍標,實則由乙○○或胡添欽取得工程,再轉包他人以賺取差額藉機謀利,並先後就丁○○所經辦工程為下列舞弊情事:
(一)桃園縣楊梅鎮公所民政課於85年2月間(起訴書誤載為3月間),辦理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85年度桃園縣楊梅鎮各村里、社區充實冷氣、文康設備及鐵門改善、屋頂維修工程等8項公共工程。丁○○明知上開8項工程中,附表一編號1至4之工程係屬電器類工程、附表一編號5至8之工程係屬鐵工類工程,而桃園縣楊梅鎮大同里里長胡添欽及乙○○之「喬盛電器工程行」均無參加前述工程招標、比價之資格,然因胡添欽得知上開8項工程欲從中賺取厚利,乃向丁○○表示己與代理鎮長劉永發達成共識由其承作,並言明全權交由乙○○處理,經丁○○首肯後,三人乃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先由丁○○就編號1至8工程製作招標比價通知公函後,聯絡乙○○前往鎮公所拿取參與上開工程比價廠商之比價通知函及參與工程比價之資料,胡添欽再令乙○○分別尋找具投標資格之廠家俾以圍標,乙○○乃就電器類工程覓得「東帝電業行」(實際負責人為 陳達材 ,陳達材並加入公會以取得投標資格,復交付「東帝電業行」及其配偶即登記負責人「 吳金嬌 」之大、 小章 與相關投標資料)及「弘善電器行」(實際負責人為古慶操,乙○○並替其代繳公會會費以取得投標資格),並透過「東帝電業行」之陳達材另尋得「緣泰電器行」(實際負責人為 楊長巒 ,後改名為 楊富詳 )後,決意以前開三家廠商參與投標附表一編號1至4之電器類工程,事先規劃均由「東帝電業行」得標,且約定由「東帝電業行」之陳達材施工,至鐵工類工程,乙○○則經由友人 羅永波 尋得與羅永波有關之「統集企業有限公司」(羅永波為該公司股東)、「聯榮鐵工廠」(實際負責人為 陳耀炎 ,其師父為羅永波)、「勃泰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為 陳盛林 ),亦決意以前開3家廠商參與投標附表一編號5至8之鐵工類工程,並規劃均由「統集企業有限公司」得標,且約定由羅永波施工,惟前開6家廠商為投標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工程所需之營業登記資料、當地同業公會會員證、工程投標廠商印模等資料,僅陳達材代為尋得之「緣泰電器行」欠缺大、小章,乙○○遂將上情告知胡添欽,詎乙○○、胡添欽為達承包前揭附表一編號1至4電器類工程以從中舞弊之目的,復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推由胡添欽於85年2月14日前之某日時,於不詳地點,委由不知情之成年篆刻師傅代為偽刻「緣泰電器行」之印章及負責人「王甚雰」之私章各一枚後,交付予乙○○,乙○○即於其後之某日時,在其桃園縣○○鎮○○路○段○○○巷○○弄○號住處內,依照胡添欽透過承辦人丁○○處取得之8項工程底價各減少幾千元填寫計劃得標廠商「東帝電業行」及「統集企業有限公司」之底價以符合低於底價之要求後,其餘4家投標廠之比價金額則填寫高於「東帝電業行」及「統集企業有限公司」,再接續偽蓋用偽刻之「緣泰電器行」之印章及負責人「王甚雰」之私章於附表二所示之「緣泰電器行」投標比價屬私文書之資料上(含標單封、標單、工程估價單、證件封、工程投標廠商印模、切結書、退還押標金申請書、楊梅鎮公所當場退還押標金申請書及甲標封等),參與附表一編號1至4工程之通信投標比價,而行使之,致影響桃園縣楊梅鎮公所對投標者認知之正確性,足以生損害於真正名義人「緣泰電器行」、王甚雰及桃園縣楊梅鎮公所,其後乙○○即連同其所填寫之其餘5家廠商投標比價之相關營業登記資料、當地同業公會會員證、工程投標廠商印模等資料,一同以郵寄或快遞方式寄回楊梅鎮公所,以供進行比價程序之用,且於比價前夕,乙○○為圖獲取更大利益,復依計劃施作附表一編號1至4電器類工程陳達材之建議,向丁○○稱原設計用於社區活動中心之4T(即4噸立式)氣冷式冷氣機(原設計價格為88,000元)已不生產,希改用吉普生GA5242BCS型冷氣(2.5噸窗型,每台進口價約20,000元),丁○○在未變更設計價格亦未訪價情況下,即擅自在原設計之工程施工預算書上竄改冷氣機之廠牌機型為乙○○建議之型號。嗣丁○○即於桃園縣楊梅鎮公所主計室主持開標及紀錄,在進行形式上之比價後,附表一編號1至4號之電器類工程,即依事先規劃由「東帝電業行」名義,以總金額3,351,000元得標,附表一編號5至8之鐵工類工程,亦由預先規劃之「統集企業有限公司」名義,以總金額1,409,000元得標,隨後丁○○即將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8項工程之空白工程契約書交予乙○○,由乙○○攜回辦理簽約手續,乙○○隨後即在其前揭住處內,以陳達材所交付之「東帝電業行」、「吳金嬌」大、小 章蓋 用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電器類4項工程合約書上、以羅永波所交付之「統集企業有限公司」及其登記負責人「 莊玉嬌 」之大、小章蓋用於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鐵工類4項工程合約書上,用以完成「東帝電業行」、「統集企業有限公司」與桃園縣楊梅鎮公所簽定之8項工程合約書後,因得標廠商訂約時,依「臺灣省各機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業於88年5月14日廢止)第21點規定,須繳納不低於決標價10%之履約保證金,但得以2家舖保代之,乙○○除經由羅永波尋得「聯榮鐵工廠」(實際負責人為陳耀炎,其師父為羅永波)擔任附表一編號5至8鐵工類工程之保證廠商外,並自行就附表一編號5至8之鐵工類工程覓得「聯榮鐵工廠」(實際負責人 范德財 ,由范德財委由乙○○篆刻「聯榮鐵工廠」之大、小章以擔任保證廠商)、「德誠營造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為 楊金萬 ,楊金萬岳父之堂弟即乙○○,並委由乙○○篆刻「德誠營造有限公司」之大、小章以擔任保證廠商)擔任鋪保,而由前開3家商號輪流擔任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鐵工類4項工程之2家保證廠商,至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電器類工程,則以其開設之「喬盛電器工程行」擔任保證廠商外,另尋得「世合工程行」(實際負責人係 姜仁添 ,並事先同意乙○○刻用「世合工程行」之大、小章以擔任保證廠商)擔任舖保,惟因欠缺其他保證廠商輪流擔任得標廠商「東帝電業行」之舖保,乙○○為達承包前揭附表一編號1至4電器類工程以從中舞弊之同一目的,復承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除於開標後之某日時,在桃園縣楊梅鎮某不詳刻印店委託不知情成年師傅代為偽刻「復元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陳火炎」之大、小章與「復元水電工程有限公司」、「陳火炎」、「資本額伍拾萬元整桃營登字第一九五一號」、「楊梅鎮○○里市○街○○號」等4枚橡皮便章,復以胡添欽所交付之「緣泰電器行」、「王甚雰」等偽造之大、小章,並以手寫之方式,亦在其前揭住處內,各蓋用於附表三所示之電器類工程合約書之保證商號欄位內,用以表示「復元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及「緣泰電器行」同意擔任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電器類工程得標廠商「東帝電業行」之保證廠商,其後再將填寫完畢之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工程合約書連同工程合約書後所附保證廠商之私文書持往桃園縣楊梅鎮公所交還予承辦人丁○○,由丁○○於對保欄位內蓋印後完成簽約手續擲還予桃園縣楊梅鎮公所而行使之,致「復元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緣泰電器行」有依工程合約擔任「東帝電業行」施作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工程保證之責任,足以生損害於「復元水電工程有限公司」、陳火炎、「緣泰電器行」、王甚雰及桃園縣楊梅鎮公所對保證廠商認知及求償之正確性。隨後附表一編號1至4之電器類工程即依事先約定交由「東帝電業行」之陳達材以1,329,950元代價施作,附表一編號5至8之鐵工類工程即交由羅永波以900,000元代價施作,迨施作完畢亦由承辦人丁○○會同相關人員驗收後,即由乙○○持陳達材交付之「東帝電業行」發票、羅永波交付之「統集企業有限公司」發票前往桃園縣楊梅鎮公所交付予承辦人丁○○,再由乙○○偕同胡添欽持「東帝電業行」、「統集企業有限公司」之大、小章前往桃園縣楊梅鎮公所領取楊梅鎮公庫支票後,2人再一同至桃園縣楊梅鎮農會領取現金,胡添欽則將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之電器類工程總工程款3,351,000元,將其中應給付予陳達材之1,329,950元囑乙○○轉交外,餘款2,021,050元均由胡添欽取得,另附表一編號5至8之鐵工類工程實際總工程款1,347,940元(附表一編號5至8之總得標金額1,409,000元,向桃園縣楊梅鎮公所實際領取楊梅鎮公庫支票總額1,347,940元),亦將其中應給付予羅永波之900,000元,囑乙○○轉交予羅永波,餘款447,940元亦由胡添欽取得,總計丁○○承辦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工程,使乙○○、胡添欽因而獲得不法所得,扣除給付予陳達材、羅永波之合理造價後,共2,468,990元。
(二)桃園縣楊梅鎮公所民政課於85年6月間,因取得3,000,000元預算擬設計發包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工程,丁○○、乙○○復承前經辦公共工程舞弊之概括犯意聯絡,丁○○明知乙○○所經營之「喬盛電氣工程行」並不具備投標比價廠商資格,竟事先與乙○○預定由乙○○取得前開工程,並接交由乙○○規劃設計後將施工圖及預算書交還予丁○○,再由丁○○修正為總金額240餘萬元,因預算尚餘50餘萬,民政課遂再計劃發包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工程,丁○○亦事先約定由乙○○取得附表四編號2之工程而直接委由乙○○設計,因乙○○就此工程擬交由羅永波施作,遂由羅永波設計簡圖及估價單(預估底價430,000元)後,透過乙○○持往桃園縣楊梅鎮公所民政課交付予承辦人丁○○,適丁○○當日未在辦公室,乙○○乃囑當時在場之不知情民政課長甲○○轉交予丁○○。其後丁○○即仍以前開手法,將投標比價公函及資料交予乙○○,乙○○乃經由親戚楊金萬覓得由其女婿 李明恩 擔任負責人之「國聖營造有限公司」取得該公司之大、小章及相關投標資料,並約定給付「國聖營造有限公司」總工程款之5%作為借牌費用,及由楊金萬交付其擔任負責人之「協順土木包工業」(與「國聖營造有限公司」係同辦公室)之大、小章及相關投標資料,並另取得「力山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 彭源本 同意後,以「國聖營造有限公司」、「協順土木包工業」、「力山土木包工業」3家廠商參與圍標,至附表四編號二之工程因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依「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第6條之規定,得由2家廠商進行比價或議價,而乙○○欲實際交由羅永波施作,遂由羅永波以其擔任負責人之「玉高企業社」參與投標,另由羅永波尋得自己擔任股東之「統集企業有限公司」擔任圍標廠商參與投標,因前開2項工程之規劃設計均由丁○○委託乙○○設計而乙○○事先即得知底價,遂由乙○○在其前揭住處內填寫「國聖營造有限公司」及「玉高企業社」之投標比價單連同相關營業登記資料、當地同業公會會員證、工程投標廠商印模等資料,一同以郵寄方式寄回桃園縣楊梅鎮公所,乙○○另囑圍標之廠商即「協順土木包工業」、「力山土木包工業」、「統集企業有限公司」自行填寫投標比價單應高於其填寫之「國聖營造有限公司」、「玉高企業社」投標金額後,連同相關投標資料各自郵寄予桃園縣楊梅鎮公所參與投標,丁○○亦依前開方式於鎮公所主計室形式開標及紀錄後,依約由乙○○之借牌廠商「國聖營造有限公司」以2,135,000元標得附表四編號1之工程,至附表四編號2之工程則由羅永波之「玉高企業社」以429,447元得標,再由丁○○將附表四所示2份空白工程合約書交由乙○○攜回,乙○○即以其借牌之「國聖營造有限公司」與羅永波交付之「玉高企業社」大、小章蓋用於合約書當事人欄位下,再由楊金萬為負責人之「德誠營造有限公司」與乙○○為負責人之「喬盛電器工程行」擔任附表四編號一工程合約書中「國聖營造有限公司」之保證廠商,因附表四編號2之工程金額僅429,447元,其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僅4萬餘元,遂無保證廠商,乙○○於填寫完附表四編號1、2所示工程合約書連同其後之保證廠商後,亦持往桃園縣楊梅鎮公所交還予承辦人丁○○,由丁○○於對保欄位內蓋印後完成簽約手續擲還予桃園縣楊梅鎮公所。其後乙○○即將附表四編號一之工程以700,000元自行尋人完成土木部分之工程,綠化部分工程則以800,000元委由案外人 傅文賢 承作,總計實際支出1,500,000元,另附表四編號二之工程,則以320,000元交由羅永波施作,迨施作完畢亦由承辦人丁○○會同相關人員驗收後,即由乙○○持李明恩交付之「國聖營造有限公司」發票、羅永波交付之「玉高企業社」發票前往桃園縣楊梅鎮公所交付予承辦人丁○○,再由乙○○持「國聖營造有限公司」、「玉高企業社」之大、小章前往桃園縣楊梅鎮公所領取楊梅鎮公庫支票後,將附表四編號一所領得之總工程款2,135,000元,依約定給付「國聖營造有限公司」借牌費用5%即106,750元交付予楊金萬,扣除其實際支出1,500,000元,餘款528,250元均由乙○○取得,附表四編號二所領得之總工程款429,447元,扣除應給付予羅永波之320,000元外,餘款109,447元均由乙○○取得,總計丁○○承辦附表四編號1、2所示工程,使乙○○因而獲得不法所得,扣除給付予傅文賢、其僱工施作土木部分及借牌費用(計1,606,750元)、羅永波(320,000元)之合理造價後,共637,697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事實認定部分:
壹、被告丁○○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在前揭時間擔任桃園縣楊梅鎮民政課代理技士,且知道附表一編號1至8及附表四編號1、2之工程均由被告乙○○借牌投標,被告乙○○並不符合比價廠商資格,其交付投標之資料及公文予被告乙○○取回填寫後寄回。開標後,其再將空白契約書交予被告乙○○填妥後送回,冷氣機之型式係依被告乙○○建議更改,惟未更改價格亦未訪價,施工期間被告乙○○有到現場,完工驗收時其亦通知被告乙○○,驗收後由被告乙○○交付發票以便請款,付款之支票亦由被告乙○○到鎮公所領取;附表四編號1之工程被告乙○○有參與規劃設計,附表四編號2之工程係被告乙○○將設計簡圖及估價單經由被告甲○○轉交予被告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犯行,辯稱:編號1至8工程胡添欽里長告訴伊,已與代理鎮長劉永發說好由胡添欽承作,隔一段時間後,胡添欽傳紙條告知伊,前開工程由乙○○處理,所以伊才會將招標比價資料均交由被告乙○○處理,並於公開比價後,將合約書交予被告乙○○處理云云。
惟查:
(一)依當時仍有效施行之「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88年6月2日經公布廢止)第6條、第10條、第13條分別規定:「各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在一定金額以上者,應公告招標辦理之,未達一定金額而在一定金額10%以上者,得比價辦理之;其在一定金額10%以下者,得由該機關首長授權經辦單位,取具2家以上估價單,進行比價或議價辦理。」、「招標應在主辦機關門首公告5日以上,並在當地報紙廣告2日以上;其公告及廣告應送審計機關備查」、「各機關營繕工程或定製財物之招標,在招標廠商登記時,需令其提出營業執照、納稅證明及具有營繕或製造能力之證明」,參以前開稽察條例規定以觀,得知「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第6條所定各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應公告招標之「一定金額」,於85年間,均為50,000,000元,再者依前開稽察條例第6條前段之規定,各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在一定金額以上者,應公開招標辦理之;至該條文後段對於未達一定金額者得比價、議價之規定,係屬原則性規範,各機關得本防杜財物弊端及節省公帑之旨,就其招標、比價及議價門檻金額及條件,再為適切之規定。是以若主辦機關核算結果,如已達一定金額者,除有稽察條例第7條及第11條等規定之情形外,應採公告招標辦理;如未達一定金額者,其是否採公告招標,抑或可以比價辦理,應依各該機關所訂之相關規定辦理。而桃園縣政府乃於81年9月22日訂頒實施「桃園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招標、比價、議價注意事項」,該注意事項第4條、第5條分別規定:「‧‧‧;購買、定製、變賣財物在750,000元以上,未達5,000,000元者,一律採用招標(通信投標公開比價)方式辦理」、「營繕工程及購售房地產在40,000元以上,未達2,500,000元者‧‧‧,得由2家以上廠商開具估價單,以比價方式辦理」,則本件附表一編號1、3、4及附表四編號1之購置財物及營繕工程應以招標方式辦理,並應公告招標事項,而附表一編號1至8及附表四編號1、2之工程投標、比價廠商均需提出符合招標比價資格之證明,始為合法。然被告丁○○於偵查、原審、本院審理時,均自承:未公告招標、比價,且知道被告乙○○所經營之喬盛電器行資格不符合承作本案之工程,然因胡添欽里長告知本案工程均由被告乙○○處理,因而從領取招標、比價資料到施作均係與被告乙○○聯絡等語,核與東帝電業行負責人陳達材、弘善電器行負責人古慶操、緣泰電器行負責人楊富詳(原名楊長巒)、復元水電有限公司負責人丙○○(原名陳火炎)、聯榮鐵工號負責人陳耀炎、誠德營造有限公司國勝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楊金萬、統集企業有限公司及玉高企業社負責人羅永波、勃泰有限公司負責人陳盛林、安東尼奧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徐悅瑄 (原名 徐貴妃 )、世合工程行負責人姜仁添、德光電機有限公司負責人范德財、力山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彭源本分別於調查站、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足見被告丁○○確未將本案工程公告招標、比價資訊,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8及附表四編號1、2之工程,上開東帝電業行、弘善電器行、緣泰電器行、復元水電有限公司、聯榮鐵工號、誠德營造有限公司、國勝營造有限公司、統集企業有限公司、玉高企業社、勃泰有限公司、安東尼奧股份有限公司、世合工程行、德光電機有限公司僅為乙○○使用之投標、比價、得標工具,工程之實際得標人仍為被告乙○○甚明。
(二)被告丁○○明知被告乙○○所經營之喬盛電氣行並不具備投標、比價之廠商資格已如前述;另參以證人劉永發、 曾國政 (楊梅鎮秘書室主任)之結證均稱,所有工程底價均是由鎮長所訂定,將底價用公文袋密封起來(原審卷一第
155、123至124頁、卷三第13頁)。被告甲○○及證人曾國政結證均稱,早上開標,在前一天下午承辦人員將核定的工程底價連同先前的預算書依照一定的流程送交鎮長核定,第二天開標時首長才會把底價送交承辦人員,承辦人員於開標時再啟封;如果開標時間是下午,當天上午承辦人員才依照流程送交鎮長核定,鎮長決定的底價通常是中午11點50幾分交給承辦人員(原審卷一第123至124、151至154頁)。雖證人劉永發則證稱:「開標前2、3天前,我會將底價用公文袋密封蓋騎縫章之後退給承辦人員」,惟證人劉永發所述顯與同為楊梅鎮公所之職員被告甲○○及證人曾國政之說法不同,而無可採。由上可知,欲於投標前探尋知悉底價為何,惟有自從鎮長處著手,方有可能,況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稱:「附表四之工程,我有跟鎮長溝通過由我承作」亦得佐證,是證人代理鎮長劉永發關於本案顯有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應無疑義。
(三)被告丁○○於被告乙○○借用他人之牌照用以投標、比價時,除不為反對之表示外,更而甚者,將投標、比價資料及合約書均交由被告乙○○處理,其意在圖利乙○○,自屬灼然可見。而被告乙○○以「東帝電業行」、「統集企業有限公司」、「國盛營造有限公司」、「玉高企業社」名義分別以附表一、附表四所示之金額,標得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一編號5至8、附表四編號1、2之工程,扣除合理造價後,各為2,021,050元、447,940元、637,697元,總計3,106,687元。
(四)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丁○○犯行已可認定。
貳、被告乙○○部分:
一、訊之被告乙○○對於偽刻「復元水電工程有限公司」、「陳火炎」、「資本額伍拾萬元整桃營登字第一九五一號」、「楊梅鎮○○里市○街○○號」橡皮便章,蓋用於附表編號一、二工程之工程合約書、契約保證書擔任保證人之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並未偽刻「緣泰電器行」、「王甚雰」、「復元水電工程有限公司」、「陳火炎」之印章,「緣泰電器行」部分的印章是胡添欽里長所交付,「復元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則係陳火炎所交付,蓋用在比價所需文件(含標單封、標單、工程估價單、證件封、工程投標廠商印模、切結書、退還押標金申請書、楊梅鎮公所當場退還押標金申請書及甲標封等)上,伊僅是未經「緣泰電器行」同意,並另行刻用「復元水電工程有限公司」、「陳火炎」、「資本額伍拾萬元整桃營登字第一九五一號」、「楊梅鎮○○里市○街○○號」橡皮便章4枚於附表三的保證廠商部分,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工程係里長胡添欽所介紹,底標也是胡添欽所告知,因伊所經營之喬盛電氣工程行之行業不符,故不能參與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工程之招標、比價,伊乃找廠商借牌,並彙整廠商資料,參與投標、比價,伊在以東帝電業行、統集企業有限公司名義得標後,亦係由伊找廠商實際施作,驗收完成後,有時是自己有時是和胡添欽一起去領工程款,領得工程款扣除應給付給實際承作人之費用外,餘均由胡添欽里長取走云云。惟查:
(一)就被告乙○○偽刻「復元水電工程有限公司」、「陳火炎」、「資本額伍拾萬元整桃營登字第一九五一號」、「楊梅鎮○○里市○街○○號」橡皮便章,蓋用於附表三所示之工程合約書後保證廠商之事實,除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惟否認刻用「復元水電工程有限公司」、「陳火炎」之印章,然經證人即復元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丙○○(原名陳火炎)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復元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的店章沒有交給被告乙○○,是被告乙○○有需要時,拿到公司給我蓋章,並未授權給被告乙○○刻章等語在卷(86年度偵字第4850號偵查卷第218頁背面至第220頁、原審90年2月15日訊問筆錄)並有附表編號
3、4工程之工程合約書、契約保證書扣案可稽,核與被告乙○○部分自白相符,被告乙○○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二)就偽刻「緣泰電器行」、「王甚雰」之印章,並蓋用於比價所需文件、及工程合約書、契約保證書部分,業據證人即緣泰電器行實際負責人楊富詳(原名楊長巒)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並沒有參加附表編號1至4工程之投標比價,其間除因東帝電業行負責人陳達材告知要參加公家冷氣招標,希望可以出一張估價單,所以前妻王甚雰就拿1張蓋有緣泰電器行發票章之空白估價單予陳達材外,並未交付緣泰電器行之大小章予陳達材,亦未授權他人代刻緣泰電器行之大小章,並不認識胡添欽、被告乙○○、丁○○等人,自始至終只有東帝電業行之陳達材與 伊接洽 等語(86年度他字第147號第18頁至20頁背面、86年度偵字第4850號偵查卷第206頁背面至第207頁背面本院92年1月24日訊問筆錄),則證人楊富詳既不認識胡添欽豈有將商號大小章交付之理?此外,並有「緣泰電器行」參與附表編號一至四投標之廠商印模單、切結書、退還押標金申請書、楊梅鎮公所當場退還押標金申請書等資料扣案可稽,則被告前揭所辯,乃屬事後飾卸之詞,猶不足採,被告乙○○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亦堪認定。
(三)被告乙○○雖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丁○○就其所經辦公共工程共同舞弊等情,然被告乙○○在原審審理時自承:
喬盛電氣工程行因為行業別不同,所以沒有參與投標、比價等語(原審93年12月7日審理筆錄),而東帝電業行、弘善電器行、緣泰電器行、統集企業有限公司、聯榮鐵工廠、勃泰有限公司、安東尼奧股份有限公司、力山土木包工業、協順土木包工業、國聖營造有限公司、玉高企業社並未參與如附表一所示工程之招標、比價或任保證廠商等情,業據東帝電業行負責人陳達材、弘善電器行負責人古慶操、緣泰電器行負責人楊富詳(原名楊長巒)、復元水電有限公司負責人丙○○(原名陳火炎)、聯榮鐵工號負責人陳耀炎、誠德營造有限公司國勝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楊金萬、統集企業有限公司及玉高企業社負責人羅永波、勃泰有限公司負責人陳盛林、世合工程行負責人姜仁添、德光電機有限公司負責人范德財、力山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彭源本分別於調查站、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有桃園縣楊梅鎮公所公庫支票8張、桃園縣楊梅鎮農會分部1次提領現鈔1,000,000元以上客戶名單備查簿、支票存根四紙在卷可參,而胡添欽已於86年2月18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足見如附表一所示工程之實際得標人均為被告乙○○及胡添欽。又被告乙○○以「東帝電業行」、「統集企業有限公司」、「國盛營造有限公司」、「玉高企業社」名義分別以附表一、附表四所示之金額,標得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一編5至8、附表四編號1、2之工程,扣除實際施作之工程費用,盈餘分別為2,021,050元、447,940元、637,697元,總計3,329,897元,被告乙○○此部分犯行已可認定。
乙、論罪:
壹、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如下:
一、刑法第28條共犯規定,雖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固有不同,但對於本件被告之犯行,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並無刑罰輕重之影響,應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刑法第31條規定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則規定:
「因身分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增列得減輕其刑,對於無特定關係之正犯較為有利。
三、褫奪公權的問題,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雖規定「宣告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1年以上10年以下」,而修正後刑法第37條第2項則規定為「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規定「對於犯該法第5章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並未修正,本件有關褫奪公權之宣告係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宣告之期間,此部分新舊法未有變動,不生比較適用問題,併予敘明。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修正前,牽連犯原則上應從一罪處斷,修正後,原則上應併合處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五、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修正前以一罪論,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修正後被告之數次犯罪行為,原則上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貳、查本件犯罪時間係發生於00年0月至6月間,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已於85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修正前該條例第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000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合先敘明。核被告丁○○係桃園縣楊梅鎮公所民政課代理技士,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被告乙○○雖不具公務員之身分,惟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丁○○經辦公用工程時共同舞弊,依同條例第3條規定,乃應依本條例處斷(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3774號判決參照),被告丁○○、乙○○二人所為均係犯85年10月23日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至被告丁○○就右開事實欄所載各項行為,固有圖利乙○○、胡添欽之犯意,惟前開各行為,係構成全部舞弊整體,是以被告丁○○圖利之犯意,應為具體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所吸收,不另論以圖利罪,至被告乙○○,檢察官起訴意旨亦併認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惟因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圖利罪,為身分犯,倘公務員圖利之對象即為該無身分關係之人,因無身分關係者,除涉犯他項罪名外,尚不能遽依公務員圖利罪之共犯論擬(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256號判決參照),惟因被告乙○○已另涉犯85年10月23日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且檢察官原起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此部分與所犯修正前之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至被告乙○○另為達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之目的,而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偽造並行使「緣泰電器行」名義於附表三所示投標私文書、偽造並行使如附表四所示「緣泰電器行」、「復元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保證廠商私文書,核係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丁○○、乙○○就事實欄一(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8部分)所示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與業已死亡之胡添欽、代理鎮長劉永發間;被告丁○○與被告乙○○就事實欄一(二)(即附表四編號1、2部分)所示犯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彼等與代理鎮長劉永發間;均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乙○○就附表三所示偽造並行使「緣泰電器行」投標私文書與業已死亡之胡添欽間,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乙○○、胡添欽利用不知情之成年篆刻師傅偽刻「緣泰電器行」、「王甚雰」之印章,與被告乙○○亦利用不知情之成年篆刻師傅偽刻、「復元水電工程有限公司」、「陳火炎」、之印章及「復元水電工程有限公司」、「陳火炎」、「資本額伍拾萬元整桃營登字第一九五一號」、「楊梅鎮○○里市○街○○號」之橡皮便章,均為間接正犯。其偽刻印章、偽蓋印文、偽造署押,均為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按「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始足當之;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又按「刑法上偽造私文書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其所保護之被害客體係社會公共信用之法益,而非個人之法益,故應以被偽造文書種類之個數為計算罪數之標準,而非以被害人之人數為標準」(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669號判決參照),然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迥異。
(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73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乙○○於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偽造並行使「緣泰電器行」名義如附表二所示投標文件之私文書、偽造並行使「緣泰電器行」名義如附表三所示工程合約書上之保證廠商私文書2次、偽造並行使「復元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名義如附表三所示工程合約書上之保證廠商私文書2次,其各自被偽冒之被害人均係「緣泰電器行」或「復元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而僅侵害同一法益,且其前後數個行使偽造行為,係在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依社會健全觀念顯難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各係屬接續犯;又被告丁○○、乙○○於事實欄一(一)所示之8項工程與事實欄一(二)所示之2項工程,均係利用同一經辦工程之機會同時或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以各自達經辦公用工程舞弊之目的,事實欄一(一)所示8項工程、事實欄一
(二)所示2項工程復於密接時間、地點投標、開標,復各自侵害同一個國家法益,應各自論為1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被告丁○○、乙○○就上開前後2次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及被告乙○○就所犯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附表二所示偽造並行使「緣泰電器行」投標文件私文書、附表三所示偽造並行使「緣泰電器行」保證廠商私文書及偽造並行使「復元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保證廠商私文書),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各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經辦公用工程舞弊一罪,並就被告丁○○與乙○○,除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部分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餘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乙○○所犯85年10月23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即85年10月23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處斷。另被告丁○○、乙○○均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依85年10月23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後段,各減輕其刑,並與加重部分先加後減之。
參、原審以被告丁○○、乙○○二人均事證明確,而予論科,固非無見。惟如上述,被告丁○○、乙○○就事實欄一(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8部分)所示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與業已死亡之胡添欽、代理鎮長劉永發間;被告丁○○與被告乙○○就事實欄一(二)(即附表四編號1、2部分)所示犯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彼等與代理鎮長劉永發間;均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審就代理鎮長劉永發部分未詳予勾稽,漏未論以共犯,尚有未洽;另被告丁○○、乙○○本件共同舞弊所得為3,106,687元,原審誤算為3,329,897元,亦有未當;另原審判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原審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亦有未當;另原判決於據上論結欄亦漏引刑法第56條,亦有疏漏。被告丁○○、乙○○二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丁○○或在顧念人情,其手段雖非以暴力手段為之,然已嚴重影響官箴,損及政府威信,被告丁○○、乙○○犯罪後之態度及檢察官起訴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1年應屬過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乙○○所犯已判處有期徒刑之舞弊罪,依85年10月23日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6條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5年,以示懲儆。
肆、偽造之「緣泰電器行」、「王甚雰」、「復元水電工程有限公司」、「陳火炎」印章各1枚及「復元水電工程有限公司」、「陳火炎」、「資本額伍拾萬元整桃營登字第一九五一號」、「楊梅鎮○○里市○街○○號」橡皮便章各1枚,均係被告乙○○或被告乙○○推由已死亡之胡添欽所偽刻之印章,尚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另於附表二所示「緣泰電器行」投標文件上偽造之「緣泰電器行」、「王甚雰」之署押、印文及附表三所示工程合約書上保證廠商「緣泰電器行」、「王甚雰」、「復元水電工程有限公司」、「陳火炎」、「資本額伍拾萬元整桃營登字第一九五一號」、「楊梅鎮○○里市○街○○號」之署押、印文,均係被告乙○○所偽造雖均持以向桃園縣楊梅鎮公所行使而屬桃園縣楊梅鎮公所持用所有,然該偽造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緣泰電器行」、「王甚雰」、「復元水電工程有限公司」、「陳火炎」、「資本額伍拾萬元整桃營登字第一九五一號」、「楊梅鎮○○里市○街○○號」之署押、印文,連同前揭印章、橡皮便章,均係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則不論屬於被告乙○○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沒收。
伍、末按共犯貪污所得財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不得分別諭知追繳沒收,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522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丁○○、乙○○2次共同舞弊所得之財物,即事實欄一(一)計2,468,990元、事實欄一(二)計637,694元,總計3,106,687元,應依85年10月23日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連帶追繳發還被害人桃園縣楊梅鎮公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壹、被告乙○○部分:
一、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部分: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罪,固不以公務員圖利自己為限,並包括圖其他私人不法之利益在內。惟該罪係身分犯,無身分者與之共犯,必該無身分者與該公務員相聚合,朝同一目標,共同圖利該公務員,或共同圖其他私人不法之利益,始克相當;倘公務員圖利之對象即該無身分者,兩者係處於對向之關係,該無身分者縱因而得利,除涉犯他項罪名外,尚不能遽依公務員圖利罪之共犯論擬。此觀無身分者,對於公務員關於職務上之行為、或違背職務上之行為行賄,公務員因而對之為「圖利」行為時,前者僅處罰公務員,後者則分設不同之處罰條文,該無身分者,均不依公務員犯罪之共犯論處自明(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51號判決參照);亦即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係屬身分犯,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為犯罪主體,無此身分者,依同條例第3條之規定,固亦得成立本罪之共同正犯,然必無此身分者與有此身分者,並非互相對立之「對向犯」,而係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朝同一目的,共同對於有此身分者所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得該有此身分者本人或圖得其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始足當之;若該有此身分者所圖利之對象,即係該無此身分者,則2人係居於彼此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行為縱有合致,並使該無此身分者因而得不法之利益,但2人之行為既各有其目的,分別就各該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除另有處罰該無此身分者之他項罪名外,尚難以上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論處(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04號判決亦參照)。
(二)本件公訴意旨既認被告乙○○係被告丁○○所圖利之對象,被告乙○○因無公務員身分,本不具貪污圖利罪之犯罪主體要件,且被告乙○○與公務員即被告丁○○均係處於對向關係,查無被告乙○○與被告丁○○有相聚合朝同一目標,共同圖利公務員被告丁○○,或共同圖其他私人不法之利益,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乙○○本即無與被告丁○○成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之餘地,則本件尚不能證明被告乙○○有圖利之犯行,然因依公訴意旨認與右揭有罪認定部分具有牽連犯之一罪關係,該未能證明犯罪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自行以「東帝電業行」印鑑、負責人私章及「統集企業有限公司」印鑑、負責人私章,蓋印於合約書當事人欄,並偽刻「復元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之印鑑及負責人「陳火炎」私章及羅永波所交付,作為投標比價用之「聯榮鐵工廠」公司章及負責人陳耀炎私章,偽蓋或盜蓋於前述附表一編號1至8號之工程合契約書上,擔任保證廠商。乙○○偽造合約書完成後,即持交丁○○收執,而行使,因認被告乙○○就此部分亦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云云。
(二)然查:證人陳達材即東帝電業行實際負責人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述:並沒有參加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工程之投標、比價,不過被告乙○○曾詢問過我有冷氣設備工程要不要作,並向我太太拿東帝電業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東帝電業行之大小章等語(原審90年2月13日訊問筆錄);證人羅永波即統集企業有限公司股東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證述:被告乙○○有詢問我有鐵工工程可以承包,希望以統集企業有限公司名義參與投標、比價,我表示願意後,所有投標、比價作業由被告乙○○處理,因為之前任職在聯榮鐵工廠,所以有向聯榮鐵工廠借牌並將相關文件交與被告乙○○處理等語(86年度偵字第4850號偵查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135頁反面至第137頁反面、原審90年2月13日訊問筆錄);證人丙○○(原名陳火炎)即復元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於原審調查時到庭證述:有與被告乙○○互任得標工程之保證廠商,被告乙○○均會將文件拿到我公司給我蓋章等語(原審90年2月15日訊問筆錄);證人陳耀炎即聯榮鐵工廠負責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羅永波有向我借牌說要去標工程,工程合約書及契約保證書上的章,是公司的便章,我有將公司大小章借予羅永波等語(86年度偵字第4850號第160頁反面至第161頁反面、原審92年1月24日訊問筆錄)。綜上,證人陳達材、羅永波、陳耀炎在交付公司商號大、小章予被告乙○○,均瞭解係在辦理承接工程等相關事務之用,而證人丙○○證述被告乙○○有將資料帶至其公司蓋章,故被告乙○○就此部分應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然因依公訴意旨認與右揭有罪認定部分具有連續犯、牽連犯之一罪關係,該未能證明犯罪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就被告丁○○、乙○○共同涉犯附表五部分起訴意旨認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及對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部分: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犯罪態樣為「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而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所謂回扣,係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就應付給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向對方要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數量罪,所謂「浮報價額數量」,係指就原價格故為提高,以少報多,從中圖利而言。
(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5136號判決參照)。而本條款既屬公務員之重大貪污行為,且所指之其他舞弊情事係屬概括規定,自應與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等獲取不正當利益者有等同的危害性方可相提併論。此亦有最高法院68年度臺上字第3736號判決所載「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係同條例第6條第3款(按即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公務員圖利罪之特別規定,尤應優先適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52年12月份司法座談會認「所謂舞弊應指財務之弊端而言」,以底價或以下之價格得標,則其所獲得之工程款,應屬承攬工程並依約施工後所獲之合法利益,所為縱有不合,亦應屬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行政處分問題,其既無以偷工減料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且依貪污治罪條例第9條有對於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應追繳其所得財物及追徵其價額之規定。同條例第11條並有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不法利益在一定金額以下,應減輕其刑之規定。足徵本款之舞弊行為所得或圖得之不法利益,應可轉換為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並可計算其數額,始與立法意旨相符,此有最高法院82年臺上字第5911號判決,司法院刑事法律專題研究(十三)第79頁至第81頁,86年12月份研討結論可參。
二、經查附表五所示之工程,雖被告丁○○亦未經過公告招標、比價,而由被告乙○○逕行向安東尼奧股份有限公司之徐悅瑄(原名為徐貴妃)採購,並以二十四萬餘元之價格即購得如附表五所示之器材而央求徐悅瑄開立320,000元之發票,並逕由被告乙○○持前揭發票向桃園縣楊梅鎮公所請款,惟查安東尼奧股份有限公司之徐悅瑄係將市價高達380,000元之如附表五所示器材打折扣出售予被告乙○○之事實,業據證人徐悅瑄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在卷(詳原審93年5月4日審判筆錄),足證被告乙○○此部分取得之七千餘元利潤,既無以偷工減料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且依貪污治罪條例第9條對所犯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應追繳其所得財物及追徵其價之規定,又依實務均依該工程或器材之合理造價與舞弊取得之價款,以二者之差額追繳,準此,自難認被告丁○○、乙○○此部分亦併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此部分應屬不能證明被告丁○○、乙○○2人犯罪,惟檢察官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或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丁、被告甲○○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桃園縣楊梅鎮公所民政課課長,負責綜理民政課及督導里辦公室業務,並在鎮公所承辦之公共工程開標時列席,渠與被告丁○○共同為圖利被告乙○○,而與被告乙○○勾結,基於共同舞弊之犯意聯絡,明知被告乙○○係借牌投標,仍任由被告乙○○所借公司商號得標,違背職務使乙○○獲取上述金額共計約3,106,687元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甲○○均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參、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右揭圖利罪及經辦公共工程舞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為民政課課長,於工程開標時均列席參加,而附表一標號7、8聯榮鐵工廠標單封緘未開啟,被告甲○○若非早知道被告乙○○借牌圍標之事,焉有對此不合程序之開標過程不表異議之理,而擅改冷氣機噸數,未實際訪價,均不無圖利被告乙○○之故意為其論據。
肆、訊之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起訴意旨所載之貪污治罪條例犯行,辯稱當時被告丁○○要改冷氣機的型號時,有口頭向我報告,我告知只要型號噸數相符即可,改用吉普生GA5242BCS並沒有向我報告,我也沒有指示哪些廠商參與比價,附表四編號1、2之3張估價單及一張簡圖由被告乙○○帶到鎮公所時,因為被告丁○○不在辦公室,所以才由我轉交,我並不知道那是什麼東西等語。
伍、經查:證人 林台賜 即桃園縣楊梅鎮公所主計主任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聯榮鐵工廠之投標封未開啟係因為其投標資格不符,因為在扣案證物中看不到聯榮鐵工廠之工會會員證、公司執照印模單等資料,應該是因為這樣所以判定資格不符,而沒有啟封等語(原審93年5月4日審判筆錄);被告乙○○於原審審理稱:認得被告甲○○,不過沒什麼交往,把附表四編號1、2之估價單與簡圖予被告甲○○,是因為被告丁○○不在所以要其代為轉交等語(原審93年6月9日審判筆錄);另,原本規劃在社區活動中心之冷氣由4T氣冷式冷氣機改為吉普生GA5242BCS冷氣,被告甲○○時係民政課課長,雖係承辦單位之主管,惟非由主管實際進行訪價,縱被告丁○○未實際進行訪價,被告甲○○亦僅屬行政上督導不週,而不得逕認被告甲○○即構成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自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陸、原審就被告甲○○部分,以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而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於法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85年10月23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前段、第3條、第4條第1項第3款、第8條後段、第9條第1項、第2條、第16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修正前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7條第2項、第55條、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林立華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玲憶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附表一:
┌──┬──────┬──────┬───┬─────┬───┬────────┐││工程名稱│投標廠商│得標廠│底標金額│保證廠│備註││編號│││商│得標金額│商││├──┼──────┼──────┼───┼─────┼───┼────────┤││水美富岡三湖│東帝電業行│東帝電│789,000│ 喬盛水 │3家投標廠商之通│││社區充實冷氣│弘善電器行│業行│788,000│電行│信投標資料,均於││一│設備工程│緣泰電器行││(皆為新台│復元水│85年2月29日,在│││*購置財物│││幣元,以下│電工程│同一時間,於同一││││││同)│有限公│處所投遞。│││││││司││││││││││├──┼──────┼──────┼───┼─────┼───┼────────┤││瑞塘四維社區│東帝電業行│東帝電│438,000│喬盛水│3家投標廠商之通│││充實冷氣設備│弘善電器行│業行│435,000│電行│信投標資料,均於││二│工程│緣泰電器行│││復元水│85年2月29日同日│││*購置財物││││電行│,在同一處所投遞││││││││。│││││││││├──┼──────┼──────┼───┼─────┼───┼────────┤││ 高榮 四維瑞塘│東帝電業行│東帝電│953,000│緣泰電│85年2月14日開標│││金龍社區充實│弘善電器行│業行│950,000│器行│,3家投標廠商之│││文康設備工程│緣泰電器行│││世合工│投標資料均於同日││三│││││程行│於同一處所投遞,│││*購置財物│││││當日開標均高於底││││││││價而廢標。同年月││││││││27日第2次投開標││││││││。│││││││││├──┼──────┼──────┼───┼─────┼───┼────────┤││上湖富岡三湖│東帝電業行│東帝電│1,200,000│緣泰電│3家投標廠商之通│││瑞原水美社區│弘善電器行│業行│1,178,000│器行│信投標資料,均於│││充實設備工程│緣泰電器行│││世合工│85年2月16日,在│││││││程行│同一處所投遞,同││││││││日下午3時開標,│││*購置財物│││││投標金額均高於底││││││││價0000000而廢標││││││││,同年2月28日再││四││││││開標,東帝業電行││││││││以0000000元得標││││││││。│││││││││││││││││├──┼──────┼──────┼───┼─────┼───┼────────┤││高榮社區改善│統集企業有限│統集企│239,000│聯榮鐵│3家投標廠商,均│││鐵門工程│公司│業有限│238,000│工廠│於85年2月29日同││五│*營繕工程│聯榮鐵工廠│公司││德光電│一時間,在同一處││││勃泰有限公司│││機工程│所投遞通信投標之│││││││行│資料。│││││││││││││││││├──┼──────┼──────┼───┼─────┼───┼────────┤││上湖社區改善│同右三家廠商│同右│349,000│同右│3家投標廠商均於│││鐵門工程│││349,000││85年2月14日同一││六││││││時間,在同一處所│││*營繕工程│││││投遞投標資料。│││││││││││││││││├──┼──────┼──────┼───┼─────┼───┼────────┤││高山社區活動│同右三家廠商│同右│560,000│聯榮鐵│3家投標廠商之營│││中心廣場鋼架│││558,000│工廠│業地址不同,惟均│││屋頂工程││││誠德營│於85年2月16日,││七│││││造有限│在楊梅地區同一處│││*營繕工程││││公司│所投遞,其中聯榮││││││││鐵工廠之標單封尚││││││││未開啟。│││││││││├──┼──────┼──────┼───┼─────┼───┼────────┤││瑞原社區活動│同右三家廠商│同右│265,000│同右│3家投標廠商之投│││中心維修工程│││264,000││標資料,均於85年││八││││││2月16日,在同一│││*營繕工程│││││處所投遞,其中聯││││││││榮鐵工廠之標單封││││││││尚未開啟│││││││││└──┴──────┴──────┴───┴─────┴───┴────────┘附表二:
一、水美富岡三湖社區充實冷氣設備工程:標單封:緣泰電器行(下簡稱緣泰)署押1枚、印文4枚;王甚雰署押1枚、印文1枚。
標單:緣泰電器署押1枚、印文1枚;王甚雰署押1枚、印文1枚。工程估價單:緣泰署押1枚、印文1枚;王甚雰署押1枚、印文1枚。證件封:緣泰署押1枚、印文4枚;王甚雰署押1枚、印文1枚。工程投標廠商印模單:緣泰署押1枚、印文1枚;王甚雰印文1枚。切結書:緣泰署押1枚、印文1枚;王甚雰署押1枚、印文1枚。退還押標金申請單:緣泰署押1枚、印文2枚;王甚雰署押1枚、印文2枚楊梅鎮公所當場退還押標金申請單:緣泰署押2枚、印文2枚;王甚雰署押1枚、印文2枚。
甲標封:緣泰署押1枚、印文5枚;王甚雰署押1枚、印文1枚。
二、瑞塘四維社區冷氣充實設備:標單封:緣泰署押1枚、印文4枚;王甚雰署押1枚、印文1枚。標單:緣泰電器署押1枚、印文1枚;王甚雰簽名1枚、印文1枚。工程估價單:緣泰署押1枚、印文1枚;王甚雰署押1枚、印文1枚。證件封:緣泰署押1枚、印文4枚;王甚雰署押1枚、印文1枚。工程投標廠商印模單:緣泰署押1枚、印文1枚;王甚雰印文1枚。切結書:緣泰署押1枚、印文1枚;王甚雰署押1枚、印文1枚。退還押標金申請單:緣泰署押1枚、印文2枚;王甚雰署押1枚、印文1枚。楊梅鎮公所當場退還押標金申請單:緣泰署押1枚、印文1枚;王甚雰署押1枚印文1枚。
甲標封:緣泰署押1枚、印文5枚;王甚雰署押1枚、印文1枚。
三、高榮四維瑞塘金龍社區充實文康設備工程:●(85年2月27日寄信封)標單封:緣泰署押1枚、印文4枚;
王甚雰署押1枚、印文1枚。標單:緣泰電器署押1枚、印文1枚;王甚雰署押1枚、印文1枚。工程估價單:緣泰印文1枚;王甚雰印文1枚。
證件封:緣泰署押1枚、印文4枚;王甚雰署押1枚、印文1枚。工程投標廠商印模單:緣泰印文1枚;王甚雰印文1枚。
切結書:緣泰署押1枚、印文1枚;王甚雰署押1枚、印文1枚。退還押標金申請單:緣泰署押1枚、印文1枚;王甚雰署押1枚、印文1枚。楊梅鎮公所當場退還押標金申請單:緣泰署押2枚、印2枚;王甚雰署押1枚、印文2枚。
甲標封:緣泰署押1枚、印文4枚;王甚雰署押1枚、印文1枚。
●(85年2月14日寄信封)標單封:緣泰署押1枚、印文4枚;
王甚雰署押1枚、印文1枚。標單:緣泰署押1枚、印文1枚;王甚雰署押1枚、印文1枚。工程估價單:緣泰署押1枚、印文2枚;王甚雰署押1枚、印文1枚。證件封:緣泰署押1枚、印文4枚;王甚雰署押1枚、印文1枚。工程投標廠商印模單:緣泰署押1枚、印文1枚;王甚雰署押0枚、印文1枚。
切結書:緣泰署押1枚、印文1枚;王甚雰署押1枚、印文1枚。退還押標金申請單:緣泰署押1枚、印文1枚;王甚雰署押1枚、印文1枚。楊梅鎮公所當場退還押標金申請單:緣泰署押2枚、印文2枚;王甚雰署押1枚、印文2枚。甲標封:緣泰署押1枚、印文5枚;王甚雰署押1枚、印文1枚。
四、上湖富岡三胡瑞原水美社區充實設備工程●(85年2月16日寄信封)標單封:緣泰署押1枚、印文4枚;
王甚雰署押1枚、印文1枚。標單:緣泰電器署押1枚、印文1枚;王甚雰署押1枚、印文1枚。工程估價單:緣泰署押1枚、印文1枚;王甚雰署押1枚、印文2枚。證件封:緣泰署押1枚、印文5枚;王甚雰署押1枚、印文1枚。工程投標廠商印模單:緣泰署押1枚、印文1枚;王甚雰署押0枚、印文1枚。
切結書:緣泰署押1枚、印文1枚;王甚雰署押1枚、印文1枚。退還押標金申請單:緣泰署押1枚、印文1枚;王甚雰署押1枚、印文1枚。楊梅鎮公所當場退還押標金申請單:緣泰署押2枚、印文2枚;王甚雰署押1枚、印文2枚。甲標封:緣泰署押1枚、印文4枚;王甚雰署押1枚、印文1枚。
●(85年2月28日寄信封)標單封:緣泰署押1枚、印文4枚;
王甚雰署押1枚、印文1枚。標單:緣泰電器署押1枚、印文2枚;王甚雰署押1枚、印文1枚。工程估價單:緣泰署押1枚、印文1枚;王甚雰署押1枚、印文1枚。證件封:緣泰署押1枚、印文4枚;王甚雰署押1枚、印文1枚。工程投標廠商印模單:緣泰署押1枚、印文1枚;王甚雰署押0枚、印文1枚。
切結書:緣泰署押1枚、印文1枚;王甚雰署押1枚、印文2枚。退還押標金申請單:緣泰署押1枚、印文1枚;王甚雰署押1枚、印文1枚。楊梅鎮公所當場退還押標金申請單:緣泰署押2枚、印文2枚;王甚雰署押1枚、印文2枚。甲標封:
緣泰署押1枚、印文4枚;王甚雰署押1枚、印文1枚。
附表三:
┌───────────────────────────────────────┐│偽造任保證廠商中之工程合約│├──┬──────┬─────────────────────────────┤│一│水美富岡三湖│蓋用「復元水電工程有限公司」、「陳火炎」大、小章一次│││社區充實冷氣│蓋用「復元水電工程有限公司」、「陳火炎」、「資本額伍│││設備工程合約│拾萬元整桃營登字第一九五一號」、「楊梅鎮○○里市○街││││13號」橡皮便章各1次│├──┼──────┼─────────────────────────────┤│二│瑞塘四維社區│蓋用「復元水電工程有限公司」、「陳火炎」大、小章一次│││充實冷氣設備│蓋用「復元水電工程有限公司」、「陳火炎」、「資本額伍│││工程合約│拾萬元整桃營登字第一九五一號」、「楊梅鎮○○里市○街││││13號」橡皮便章各1次│├──┼──────┼─────────────────────────────┤│三│高榮四維瑞塘│蓋用「緣泰電業行」、「吳金嬌」大、小章1次│││金龍社區充實│手寫偽造「緣泰電業行」、「吳金嬌」署押各1次│││文康設備工程││││合約││├──┼──────┼─────────────────────────────┤│四│上湖富岡三湖│蓋用「緣泰電業行」、「吳金嬌」大、小章1次│││瑞原水美社區│手寫偽造「緣泰電業行」、「吳金嬌」署押各1次│││充實設備工程││││合約││└──┴──────┴─────────────────────────────┘附表四:
┌──┬──────┬──────┬───┬─────┬───┬────────┐│一│楊梅鎮第五公│力山土木包工│國聖營│2,140,000│誠德營│三家參與投標廠商│││墓納骨搭停車│業│造有限│2,135,000│造有限│之投標資料,均於│││場暨週邊綠化│協順土木包工│公司││公司│85年6月29日,在│││工程│業│││喬盛電│同一處所郵寄。││││國聖營造有限│││氣工程││││*營繕工程│公司│││行││││││││││├──┼──────┼──────┼───┼─────┼───┼────────┤│二│第五公墓焚化│玉高企業社│玉高企│未定底標│││││爐工程│統集企業有限│業社│(預估底價││││││公司││為430,000│││││*營繕工程│聯榮鐵工廠││)429,447│││││││││││││││││││└──┴──────┴──────┴───┴─────┴───┴────────┘附表五:
┌──┬──────┬──────┬───┬─────┬───┬────────┐│一│金龍社區充實│安東尼奧股份│同上│32,800│無││││運動器材工程│有限公司││32,000│││││*購置財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