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1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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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15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423-EH號營業小客車之駕駛,於民國97年6月25日下午30分,在臺北市○○區○○○街西往東方向車道上,因認駕駛3028-DL號自用小客車之乙○○(另為不起訴處分)切換車道不當,竟出於傷害之不法犯意,在同街16號前,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頭暈、左面頰壓痛、左前臂擦傷3處(0.5乘1公分、0.2乘0.5公分、0.5乘1公分)、前胸擦傷3處(0.3乘1公分、6公分、
0.2平方公分)、左耳與左面頰壓痛(稍紅腫、無瘀傷)、右膝擦傷1.5乘1公分、頭部挫傷、多處擦傷(前胸、右膝、左前臂)等傷害。經警據報到場後,被告甲○○猶接續前開傷害犯意,拳毆乙○○之頭部太陽穴位置,致乙○○當場倒地不起,送醫救治,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普通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詹慶堂法官楊蕙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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