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司拍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司拍字第143號聲請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號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丙○○相對人乙○○
之61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關於普通抵押權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同法第881條之17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3年9月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其與案外人甲○○對聲請人所欠借款等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772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3年9月6日起至133年9月5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93年9月10日向聲請人借款643萬元,約定分期平均攤還本息。詎相對人僅繳納本息至97年9月10日止,即未依約履行,尚欠本金5,723,969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立即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房屋借款約定書、交易明細查詢(以上均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電子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命債務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表示意見,該通知已合法送達債務人,惟債務人迄未向本院陳述意見,則依聲請人提出之資料,應認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侯美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
書記官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