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拍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拍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拍字第81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關於普通抵押權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同法第881條之17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6年6月2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相對人及案外人嘉可嘉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可嘉鼎公司)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欠借款、票據、保證等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6年6月29日起至146年6月
28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登記在案。嗣案外人嘉可嘉鼎公司於96年7月6日向聲請人借款1,190萬元,僅繳納部分利息後,即未繳款,尚欠本金11,850,447元及自97年7月14日起計算之利息、自97年8月15日起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立即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特約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綜合授信約定書(以上均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電子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命相對人及案外人嘉可嘉鼎公司就抵押權所擔保之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該通知已合法送達該二人,惟該二人迄未向本院陳述意見,則依聲請人提出之資料,應認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侯美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
書記官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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