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32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世彥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298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25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蔡世彥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未與告訴人 蔣淑芬 協商賠償事宜,亦未曾向告訴人道歉,足認被告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判處拘役40日且得易科罰金,量刑顯然過輕等語。
三、按有關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原審法院量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經查原審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所載,原審之量刑,已斟酌被告為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合格駕駛人,於駕駛車輛於一般道路或國道高速公路時,應恪遵各項交通安全規則並時時提高警覺,以避免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造成危害,竟仍疏於注意而肇生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蔣淑芬受有傷勢,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手段、情節、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所為犯行對告訴人所造成損害之範圍、犯罪後之態度,以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後,予以論罪科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無違反法定刑度,核無量刑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從而,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謝承勳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連雅婷
法官陳佳君法官黃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佩樺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