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家親聲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號抗告人 杜利法 相對人 杜李春香 非訟代理人 杜祥偉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對於民國105年1月14日本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杜李春香育有4子3女,年老無收入,係由4子平均分攤扶養費,由於相對人年老體力衰退,無法獨立生活,子女皆在台北工作無法陪同照料,故聘雇外籍看護工照顧生活,原每子每月支付新臺幣(下同)6,000元,加上相對人自己之積蓄,足以支付日常開銷,惟相對人自103年7月至10月間至台北次子、四子、次女、三女家輪流居住時,抗告人杜利法即未支付生活費用(長子已歿,長子應負擔之部分,由長子之子即相對人孫子杜祥偉等人負擔),嗣於103年10月間,由於相對人礁溪住家房屋老舊,白蟻蛀蟲問題嚴重,有安全疑慮,經相對人次子、三子、四子協商同意後開始整修,相對人即暫時入住安養機構(宜蘭市慈恩養護所),期間養護費用皆由相對人次子及四子支付,抗告人不曾聞問,亦拒絕支付房屋修繕及養護費用,因抗告人自103年11月起,即未按月給付相對人扶養費6,000元,另自104年起,因相對人之前放置在四子 杜招法 處用以補貼自己每月扶養費之存款,已全部用於支付相對人住家之修繕費,而相對人每月所需扶養費外勞費用25,000元、生活費約8,000元,合計約33,000元,由相對人4個兒子平均分擔後算至整數金額,故自104年1月起,相對人每子每月應負擔的生活費用平均為8,000元,又相對人自103年11月迄今,每月領取社會補助之金額為3,500元。為此,爰提起本件聲請,並聲明:㈠抗告人應自103年11月至12月止,按月給付相對人6,000元。㈡抗告人應自104年1月1日至相對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含)以前給付相對人扶養費8,000元。
二、原審以: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直系血親尊親屬。㈢家長。㈣兄弟姊妹。㈤家屬。㈥子婦、女婿。㈦夫妻之父母。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年老無收入,且體力衰退,無法獨立生活,子女皆在台北工作無法陪同照料,故聘雇外籍看護工照顧生活,其4位兒子於103年10月以前,均按月支付扶養費6,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戶籍謄本、醫療收據、養護收據、誠偉外勞仲介有限公司收據、估價單為證(見104年度家非調字第110號卷第6頁至第
7頁、104年度家親聲字第91號卷第24頁至第29頁),且依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所示(見104年度家非調字第110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相對人於102年度、103年度所得均為零,名下亦無財產。是相對人主張其不能維持自己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之事實,堪信為真。而抗告人既為相對人之兒子,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法定扶養義務人,相對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抗告人自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相對人之需要,依其等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是相對人聲請抗告人按月給付扶養費,自屬有據。
㈡次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
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20條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雖抗辯稱:伊現在老了,已經1年沒有工作了,無法負擔相對人扶養費,伊主張每個人輪流扶養相對人1個月云云,惟抗告人此部分抗辯,係屬扶養方法之範疇。而抗告人既已當庭 陳明 :伊之前每個月就是付6,000元,一直付到103年10月份,伊有說過
1個人扶養相對人1個月,但杜招法(即相對人四子)就回答說他老婆不同意等情明確(見104年度家親聲字第91號第39頁、第42頁),而證人即杜招法及相對人女兒 杜蘭花 於本院調查時亦分別結證稱:1.杜招法:「(103年11月之前,相對人的4個兒子每月支付相對人多少扶養費?)4個兒子每人付3,000元,已經付了10幾年了,98年開始4個兒子每人付6,000元,抗告人也有付,…。會改付6,000元的原因,是因為相對人身體不好,所以聘請外勞看護」、「(之前有無討論過以每個人扶養媽媽1個月的方式來扶養媽媽嗎?)抗告人沒有提過,我們4個兒子也沒有同意過用這樣的方式來扶養媽媽,曾經我三妹 杜蘭芳 及二哥 杜友法 曾經詢問過抗告人,是否接相對人同住,扶養相對人,結果遭抗告人拒絕。」(見104年度家親聲字第91號卷第38頁至第39頁、第41頁);2.杜蘭花:「(103年11月之前,相對人的4個兒子每月支付相對人多少扶養費?)我知道的部分是生活費3,
000元,外勞費用3,000元,每個人每月支付6,000元」(見104年度家親聲字第91號卷第40頁)」等語綦詳,顯見抗告人及其兄弟自98年起,即協議以相對人之4位兒子每人按月給付相對人扶養費6,000元之方法扶養相對人,其中生活費及外勞費用各為3,000元,迄今尚未協議變更相對人之扶養方法甚明。抗告人雖主張要變更相對人之扶養方法,惟揆諸前揭法條說明,倘就相對人之扶養方法不能協議時,應由親屬會議定之。故抗告人執此拒絕按月支付相對人扶養費,於法尚有未合,要非可採。
㈢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103年11、12月扶養費部分:抗告人及其兄弟共4人自98
年起,即協議以每人按月支付相對人扶養費6,000元之方法扶養相對人,迄今並未協議變更相對人之扶養方法乙情,業經認定如上,故相對人聲請抗告人按先前協議,於10
3年11、12月各給付扶養費6,000元,合計12,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⒉104年1月起至相對人死亡日止之扶養費部分:相對人主
張:自104年起,因其原有存款放置在四子杜招法處用以按月補貼其扶養費之存款,已全部用於支付其住家修繕費,無法再為補貼,故需提高相對人4個兒子平均負擔之扶養費乙節,業據提出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為證(見104年度家親聲字第91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並經證人杜招法結證屬實(見104年度家親聲字第91號卷第38頁至第39頁),應堪認為真實。則審諸相對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醫療收據、養護收據、誠偉外勞仲介有限公司收據、估價單、印尼籍勞工(女傭)到台灣工作薪資所得及扣款明細表暨計算明細、外籍看護工薪資明細、薪資表、支出表、試算表、支出明細單、收款單等(見104年度家非調字第110號卷第6頁至第7頁、104年度家親聲字第91號卷第24頁至第34頁、第46頁至第49頁、第55頁至第56頁),足認相對人於00年0月出生,於104年1月時已滿82歲,年紀老邁,日常生活確實需由他人看護,且外勞每月總薪資約為2萬元至23,000元;另抗告人就其經濟能力則陳明:伊現在老了,已經1年無工作。伊堅持每個月付3,000元等語,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及相對人提出之郵局存摺(見10
4年度家非調字第110號卷第14頁至第19頁、104年度家親聲字第91號卷第52頁至第54頁)所示,相對人於103年度所得為零,名下亦無不動產或動產財產,僅郵局帳戶於
104年10月23日尚有存款295,049元,另抗告人於103年度有利息所得8,180元,可見其尚有現金存款,名下亦有位於礁溪之房屋3筆及土地2筆,位於新北市土城區之房屋1筆、土地2筆及1輛汽車,財產總額為3,365,187元,其中抗告人陳明:礁溪房地係相對人在使用,新北市土城區之房地係伊目前居住之處等語在卷(見104年度家親聲字第91號卷第19頁),並考量抗告人與其他3兄弟於10
3年11月之前已協議每人按月支付6,000元,其中生活費3,000元、外勞費用3,000元乙節,已如上述,顯然抗告人之前已同意相對人除外勞費用外,每月可自4位兒子處取得生活費12,000元,惟依相對人所述,其於104年1月起迄今,每月已領取社會補助3,500元,此應自其所需扶養費中予以扣除等情,認相對人自104年1月起至死亡之日止,每月之扶養費原以32,000元為適當,惟扣除每月領取之社會補助3,500元後,應以28,500元計算之(計算式:32,000-3,500=28,500元)。再依抗告人同意由相對人主張相對人4名兒子每人負擔相對人扶養費之比例4分之1,據以計算抗告人每月應負擔之相對人扶養費為7,12
5元(計算式:28,500÷4=7,125)。因此,相對人聲請抗告人自104年1月起至其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扶養費金額,應於7,125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第2、3項所示。⒊另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
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相對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1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親屬間扶養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26條亦規定甚明。茲審酌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且定期給付較能使兩造延續維持親情關係,爰諭知抗告人應於每月10日(含)以前定期給付之。又抗告人已自
103年11月起迄今,拒絕給付相對人扶養費,並於本院調查時陳明堅持每月只願給付3,000元等語如上,為恐日後抗告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相對人之利益,爰依職權併予諭知如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
6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相對人之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
3項。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現在每個月有寄4,100元回去,伊是匯入相對人的戶頭內,是從105年1月開始匯錢,4,100元是按照7個子女平均分攤,伊的父母其實是沒有財產,大部分的財產都是伊跟伊的二哥賺來的,礁溪1間房子是伊的父親、母親、大哥、二哥、伊因為政府分配而來的,另1間房子是伊與伊的二哥一起買的,登記在相對人的名下,後來那間房子賣掉也沒有跟伊講,賣掉後4個兒子分,家裡負債時女兒不用負擔,30幾年前伊為家裡負擔49萬元,伊不知道其他的人有沒有負債,在原審時伊雖有同意女兒不用負擔相對人的生活費用,但是伊現在覺得她們太過分了,所以認為女兒也要一起支付,相對人之請求並無理由,乃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復有明文。是對於家事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時,自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449條之規定,亦即若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原裁定,自為裁定,必要時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則應為駁回之裁定且原裁定依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抗告為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依抗告人於原審時陳明:伊之前每個月就是付6,000元,一
直付到103年10月份等情明確(見104年度家親聲字第91號卷第17頁),而證人杜招法於本院前案審理時證述:103年11月之前,相對人的4個兒子每月支付相對人扶養費3,000元,已經付了10幾年了,98年開始4個兒子每人付6,000元,抗告人也有付,改付6,000元的原因,是因為相對人身體不好,所以聘請外勞看護,本來聘請外勞每個月要2萬多元,其實不足部分由相對人放在伊這邊的現金40萬元、50萬元支付,4個兒子每個人只需負擔每個月6,000元的扶養費,但因相對人的住處漏水需要修繕,伊跟抗告人說明,抗告人說隨便伊,後來就花了100多萬元修繕房屋,相對人放在伊這邊的20萬元用完,其餘不足的80幾萬元由伊先墊付,所以才要把聘請外勞的費用由4個兒子平均負擔,相對人與外勞的生活費是12,000元,外勞工資20,000元,由4個兒子平均分擔,所以從104年1月份起,每個兒子要負擔8,000元等語(見104年度家親聲字第91號卷第38頁至第39頁),證人杜蘭花於本院前案審理時證述:103年11月之前相對人的4個兒子每月支付相對人生活費3,000元、外勞費用3,000元,每個人每月共支付6,000元等語(見104年度家親聲字第91號卷第40頁),顯見抗告人及其兄弟自98年起,即協議以相對人之4位兒子每人按月給付相對人扶養費6,000元之方法扶養相對人,其中生活費及外勞費用各為3,000元,迄今尚未協議變更相對人之扶養方法甚明,是抗告人自應給付10
3年11、12月之扶養費用各6,000元、6,000元予相對人。另考量抗告人與其他3兄弟於103年11月之前已協議每人按月支付6,000元,其中生活費3,000元、外勞費用3,000元乙節,顯然抗告人之前已同意相對人除外勞費用外,每月可自4位兒子處取得生活費12,000元,惟依相對人所述,其於
104年1月起迄今,每月已領取社會補助3,500元,此應自其所需扶養費中予以扣除等情,認相對人自104年1月起至死亡之日止,每月之扶養費以32,000元為適當(計算式:20,000元+12,000元-3,500元=28,500元)。
㈡至於抗告人於本院審理時雖稱:相對人之扶養費用應由7名
子女共同負擔云云,惟觀諸抗告人於原審已陳稱:礁溪的房子是伊的爸爸的,過戶給4個兒子,沒有其他財產給女兒,對於由4個兒子負擔相對人的扶養費部分,女兒不用負擔伊同意等語(104年度家親聲字第91號卷第18頁),抗告人之前與相對人、相對人之其餘子女既已約定由相對人之兒子繼承家中不動產並負擔相對人之扶養費用,於無特殊情事變更情況下,抗告人自不得隨意推翻渠等原有之約定,而要求相對人之女兒亦需負擔相對人之扶養費用,是抗告人此部分抗辯,無從採取。從而,相對人主張相對人4名兒子每人負擔相對人扶養費之比例4分之1,據以計算抗告人每月應負擔之相對人扶養費為7,125元(計算式:28,500÷4=7,125),相對人請求抗告人應負扶養義務,並請求給付扶養費7,
125元,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認抗告意旨所辯皆不足採,原審依相對人之聲請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12,000元、自104年1月1日起至本裁定確定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含)以前給付相對人扶養費7,125元、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相對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含)以前給付相對人扶養費7,125元,如有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6期喪失期限利益,認事用法俱屬妥適。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謝佩玲
法官楊麗秋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
書記官林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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