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5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53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童雯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946號;104年執字第28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童雯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童雯惠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沒收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9款規定,應併執行之,故不必定應執行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附表:
┌──────┬────────┬─────────┬────────┬────────┐│編號│1│2│3│4│├──────┼────────┼─────────┼────────┼────────┤│罪名│毒品(施用二級)│毒品(施用二級)│毒品(施用二級)│毒品(施用二級)│├──────┼────────┼─────────┼────────┼────────┤│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3年4月25日│102年10月26日(聲│103年6月13日(聲│103年11月11日││││請書載為102年10月│請書載為103年6月│││││25日)│12日)││├──────┼────────┼─────────┼────────┼────────┤│偵查機關│臺北地檢103年度│臺北地檢103年度撤│臺北地檢103年度│臺北地檢103年度││年度案號│毒偵第1299號│緩毒偵第280號│毒偵第1741號│毒偵第3776號│├───┬──┼────────┼─────────┼────────┼────────┤││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審簡字第│103年度簡字第3578│103年度審簡字第│104年度簡字第93││事實審││1552號│號│1660號│號││├──┼────────┼─────────┼────────┼────────┤││判決│103年10月27日│103年12月31日│103年11月20日│104年3月5日│││日期│││││├───┼──┼────────┼─────────┼────────┼────────┤││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審簡字第│103年度簡字第3578│103年度審簡字第│104年度簡字第93││││1552號│號│1660號│號││判決├──┼────────┼─────────┼────────┼────────┤││確定│103年11月19日│104年1月26日│104年2月16日│104年3月30日│││日期│││││├───┴──┼────────┴─────────┴────────┼────────┤│備考│上開3罪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6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