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4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4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468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文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863號),本院受理後(105年度交易字第3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游文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游文進於民國104年12月21日10時45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由新北市○○區○○路○○號欲跨越中和路往中和路57號方向行駛,行至新北市○○區○○路○○號前,原應注意慢車行駛時應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且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安全之距離,駕駛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先逆向行駛於○○區○○路往南山路方向之車道並駛入中和路往中山路方向之車道後,未注意中和路往中山路車道之行車間隔及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變換車道,適 蕭又綾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因突見游文進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其前方,故閃避不及撞及游文進之電動自行車,致蕭又綾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雙下肢頓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蕭又綾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游文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認罪在案,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又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表告表㈠、㈡及該分局製作之被告與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1張及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共6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向前往現場處理事故之員警自承其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4頁),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騎乘電動自行車於上開車道逆向行駛,復未注意行車間隔及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變換車道,造成告訴人騎乘機車閃避不及而撞及被告所駕之電動自行車,致告訴人倒地受有雙下肢頓挫傷之傷害程度,另考量被告於本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然與告訴人因和解金額無法合致,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兼衡被告僅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且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其妻現罹精神疾病,其亦因白血球病變就醫,且現無工作能力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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