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3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六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張元宵 律師複代理人 賴見強 律師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字第六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謂有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暨理由矛盾,惟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房地占用台北市○○區○○段一小段第八○地號土地,有越界建築之情事,且被上訴人因房屋占用鄰地而受有損害,原審因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應負權利瑕疵及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判命上訴人賠償新台幣三百萬元本息,核無違背法令。至系爭買賣標的範圍內之同小段第七九之一、七九之二地號土地,登記面積雖與台北市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實測面積不符,但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葉勝利法官高孟焄法官劉靜嫻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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