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64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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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6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訴字第21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美枝指定辯護人李建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324、338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魏宏安書記官張玉楓通譯張育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吳美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包(含袋重共叁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貳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包(含袋重共叁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肆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吳美枝於民國100年1月6日21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路○○○號3樓住處,以針筒將摻有海洛因之液體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稍後在同一地點,另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未扣案)點火燒烤後,再以口、鼻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月8日15時許在上址,為警調查時,主動供出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符合自首規定),並為警扣得注射針筒2支。(100年度毒偵字第338號)
(二)其復於100年3月10日2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號丸松飯店306室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未扣案)點火燒烤後,再以口、鼻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稍後在同一地點,另以針筒將摻有海洛因之液體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於同(10)日13時50分許,在上址為警持搜索票查獲,並扣得海洛因9包(含袋重3.01公克)、注射針筒
2支。(100年度毒偵字第324號)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四、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
(一)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
(四)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五)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六)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得自收受本判決筆錄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張玉楓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