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3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一號上訴人甲○○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 律師被上訴人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國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第一、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之情形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本件飛安事故業經平面及電子媒體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三月二十七日、六月十二日、十月三十一日及十一月一日大肆報導,有上訴人提出報紙剪報與網站資料及函文為憑,並經上訴人稱經由新聞報導知悉系爭調查報告結論。且負責調查系爭事故之行政院飛航安全委員會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即以新聞稿方式公布「GE543飛航事故調查事實資料分組報告」,復將該新聞稿及報告同時登載於其網站,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致體傷,對各大媒體競相報導追究該事故,不致莫不關心,仍得於平面及電子媒體之相關報導,知悉上開分組報告有關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上訴人既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即知有損害事實,並至遲於事故發生後同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已知悉有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乃遲至九十五年十月五日始起訴,顯已逾國家賠償法第八條所定二年之時效期間,被上訴人以時效消滅置辯,洵屬可取。則上訴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二萬七千四百五十八元(原判決誤載為二百二十七萬二千四百五十八元)及七十二萬七千五百四十二元各本息損害,即非正當等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林大洋法官沈方維法官王仁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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