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沙簡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偵字第29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
示偽造之署名計壹拾叁枚及指印計壹拾陸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將犯罪事實欄⑴第2行之「判處有期徒刑2月15日」更
正為「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⑵第
3行之「42分」更正為「25分」;⑶第8、9行之「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補充為「臺中縣警察局中縣警交
字第HC0000000號、第H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⑷第10行之「口卡片」補充為「口卡片影本2
紙」;⑸第10行之「逮捕通知」補充為「臺中縣警察局執行
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臺中縣警察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
親友通知書」;⑹第10行之「文書上」後補充「,偽造『甲
○○』之署名並按捺指印,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
欄署名部分並複寫至其後之存根聯上(故移送聯、存根聯上
各有1枚署名)」⑺第10、11行之「偽造『甲○○』之署名
計10次,並按捺指印計8枚」更正為「共偽造『甲○○』之
署名計13枚,並按捺指印計16枚」;⑻第11、12行之「持之
行使表示係『甲○○』本人應訊」補充更正為「並將該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交還員警處理以為行使,
」;⑼第13行之「司法機關偵查刑事案件之正確性」補充更
正為「司法機關偵查刑事案件及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
之正確性」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交通違規之行為人於交通警員填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舉發通知單移送聯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簽他
人姓名,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
具領收該通知單之證明,行為人復將該通知單交由警員處理
,顯然對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有行使之意思(最高法
院83年臺上字第6631號判例、87年度臺上字第7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酒精濃度檢測單係員警自酒精濃度檢測儀器列印
出,為員警所制作,其制作權人為值勤員警,而接受酒精濃
度檢測之人在其上「受測者」欄位簽名,僅係表明受測者為
何人,並不作為接受該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或收受該酒精濃度
檢測單之證明(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884號判決參照)
。至於「逮捕通知書」(通知被告本人聯及通知親友聯),
依各該通知所載內容,分別略謂被告(冒名他人)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警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逕行拘提或逮捕,特此通知
其本人,並通知其家屬等語,無非為警察機關因其逕行拘提
或逮捕犯罪嫌疑人,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告知其本
人及其家屬,所踐行之程序而已,是以被告在各該通知聯之
「被通知人簽章欄」下方偽簽他人姓名及按捺指印,僅係處
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
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此與交通違規人在警員製作之舉發
交通違規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
姓名,具有表示收到該通知單之意,情形並非相同),自難
認應成立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是論以偽造署押罪
,尚無不合(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95號判決參照)。
是被告乙○○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臺中縣警察局中縣警
交字第HC0000000號、第H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各1式3聯:被通知人收執聯、移送聯及存根
聯)其中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甲○○」
之署押,並複寫至存根聯上,表示已收受該張通知單之意,
然後再交還予處理之警員,而主張係由甲○○領受,核其此
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乙○○於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文件上分別偽造「甲○
○」署押、指印行為,係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又
被告為達掩飾其身分之目的,時間緊接的行使偽造文書及偽
造署押之行為,應認被告係接續進行為之,侵害同一之法益
,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接續犯之實質一罪。被告在如附
表編號1至8號所示之文件上,接續偽造「甲○○」署押之行
為,進而偽造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之私文書,再持以行使
,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第查被告前因竊盜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079號刑
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於
民國96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如附表所示偽造「甲○○」之署名計13枚及指印計16枚,
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文件名稱│偽造署押之數量│偽造指印之│
│號│││數量│
├─┼────────┼─────────┼─────┤
│1│臺中縣警察局中縣│署名2枚(被告係在│無│
│ │警交字第HC037938│左開通知單移送受理││
││7號舉發違反道路│機關聯其中收受通知││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聯者簽章欄偽造「洪││
││單(1式3份,各為│英哲」之署名,並複││
││被通知人收執聯、│寫在存根聯上,故移││
││移送受理機關聯及│送受理機關聯、存根││
││存根聯)│聯上各有1枚署名)││
├─┼────────┼─────────┼─────┤
│2│臺中縣警察局中縣│署名2枚(被告係在│無│
│ │警交字第HC037938│左開通知單移送受理││
││8號舉發違反道路│機關聯其中收受通知││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聯者簽章欄偽造「洪││
││單(1式3份,各為│英哲」之署名,並複││
││被通知人收執聯、│寫在存根聯上,故移││
││移送受理機關聯及│送受理機關聯、存根││
││存根聯)│聯上各有1枚署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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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臺中縣警察局道路│署名1枚│指印1枚│
││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 │精測定紀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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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署名1枚│指印1枚│
│ │理協調平衡檢測紀│││
││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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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口卡片影本2紙│署名2枚│指印2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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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臺中縣警察局執行│署名1枚│指印1枚│
│ │拘提逮捕告知本人│││
││通知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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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臺中縣警察局執行│署名1枚│指印1枚│
│ │拘提逮捕告知親友│││
││通知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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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調查筆錄│署名3枚│指印10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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