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自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自字第5號自訴人 謝宥霆 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理人 溫哲選 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詐欺案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自訴程序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之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3條亦有明文。
二、自訴人謝宥霆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0日裁定命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向本院陳報,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0日送達自訴人母親,此有本院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惟自訴人於前揭裁定送達後已逾5日,仍未補正,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許家偉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書記官馬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