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單聲沒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單聲沒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聲沒字第1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倍芳
林秀蓁上列聲請人因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沒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象棋壹副、棋盤壹個、賭資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被告柯倍芳、林秀蓁前因賭博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速偵字第18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象棋1副、棋盤1個、賭資150元,分別係其等供作賭具與賭資之用,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等在卷可稽,故可知上開扣案物品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與賭檯上之財物,而應專科沒收之物無疑,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自應單獨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之聲請,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意旨雖贅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惟上開扣案物,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已如前述,本院仍得自行援引前開規定裁定宣告沒收,不受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書記官馬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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