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交簡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交簡字第38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尚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尚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楊尚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二)量刑:爰審酌政府機關近年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已透過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猶仍貿然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造成交通往來之潛在危險;惟念及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僅達每公升0.29毫克,逾越法定標準不多;且被告騎乘之交通工具為機車,所生之往來危險較駕駛大型車輛者為輕;又被告本次酒後駕車並未肇事而釀成實際損害;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周奕宏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盈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噯靜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764號被告楊尚儒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9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尚儒自民國112年2月15日0時許起至同日3時許止,在臺中市○○街000號飲用啤酒4、5瓶後,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同日4時40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00號前時,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於同日4時47分許,對楊尚儒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
0.29mg/L,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尚儒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及現場照片5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檢察官林宏昌檢察官周奕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