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5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2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至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至宗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至宗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觀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自明。
三、查受刑人張至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96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且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1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因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各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本院(即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於法律拘束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末查,本案定應執行刑之宣告刑僅有3罪,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對受刑人之權益影響不大,故本案並無於裁定前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盈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噯靜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附表:受刑人張至宗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併科不在定刑範圍)有期徒刑6月(1罪)、有期徒刑3月(1罪)犯罪日期109年4月16日111年1月27日(2次)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2236號臺中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90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中高分院臺中地院案號110年度上訴字第1271號111年度訴字第964號判決日期110年10月12日111年9月30日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臺中地院案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146號111年度訴字第964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3月17日111年11月2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332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585號(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