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訴字第8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邊柏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682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邊柏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邊柏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5行有關「同法院」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補充「被告邊柏安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設,固不以行為人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有過失責任為要件,惟為貫徹「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之意旨,如已確知發生車禍,但於未確定被害人已獲得救護之前,即貿然離去,仍不能解免肇事逃逸之罪責;亦即,此條文之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而有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下,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這整個事故過程的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是該罪之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200號、96年度臺上字第68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邊柏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暨徒刑執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復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查被告雖因駕車不慎,造成告訴人 武修 達、 曾佩雅 受有前揭傷害,惟渠二人傷勢尚非嚴重,且被告業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賠償渠二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二人亦於偵查中撤回告訴,此有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參,是綜其犯罪情狀等以觀,縱科以最低度法定刑仍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感,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罪責相當之原則,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受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素行難認良善,猶於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後,不僅未為任何救治告訴人二人之舉措,亦未報警處理,反逕自駕車逃逸,所為對社會秩序已生不良影響,且漠視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心態,顯不可取,所為甚屬不該,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及時坦認犯行,復適時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態度非劣,兼衡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對告訴人所生之危險性、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被告之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682號被告邊柏安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邊柏安前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4月確定,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45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01年1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7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4年10月30日晚上11時50分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館前東路往民族路方向行駛,於行經同市區實踐路與館前東路口時,本應注意前車與後車應保持安全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自後方追撞由 武修達 所騎乘後搭載曾佩雅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武修達、曾佩雅人車倒地,武修達並受有肘關節之開放性傷口、腕之開放性傷口、手開放性傷口,膝、腿及足踝開放性傷口、足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曾佩雅則受有手挫傷、臀部挫傷、髖挫傷及小腿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武修達、曾佩雅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詎邊柏安肇事後,明知武修達、曾佩雅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查看、施予救護或報案處理,亦未留下年籍資料,旋即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逃逸,嗣經武修達、曾佩雅報警處理,為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武修達、曾佩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邊柏安於警詢及本署│坦承於上開時間,駕駛前揭│││偵查中之供述│自用小客車行經肇事地點時││││,不慎與同向前方由告訴人││││武修達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肇事││││逃逸之情事。│├──┼───────────┼────────────┤│2│證人即告訴人武修達於警│證明告訴人武修達所騎乘之│││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機車,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事故,然被告肇事後││││旋即逃逸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曾佩雅於警│證明告訴人曾佩雅搭乘武修│││詢及偵查中之指訴│達所騎乘之機車,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事故,然││││被告肇事後旋即逃逸之事實││││。│├──┼───────────┼────────────┤│4│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佐證告訴人2人遭被告擦撞│││2份│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勢之事實。│├──┼───────────┼────────────┤│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佐證被告與告訴人2人於案│││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發當日發生擦撞車禍之事實│││含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2張、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張、行車記錄器││││影像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檢察官黃孟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