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2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志祥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志祥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榮欽於本院訊問時之指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酒後在告訴人同昌大廈騎樓下喧嘩鬧事,又持該大廈所有之反光椎、騎樓下之奶粉罐砸向該大廈所有讀卡機,致該讀卡機外之防塵罩破裂、讀卡機故障無法繼續刷卡使用,已嚴重影響該大廈住戶出入安全及不便,所為甚屬不該,另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迄今未能賠償其損失,暨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簡易庭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