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581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2581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25815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相對人即債務人 蘇湘琳
蘇建生 潘芳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肆仟玖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3年度司促字第25815號)
一、緣債務人蘇湘琳於民國97年11月至99年4月間邀同債務人蘇建生、潘芳青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1紙,結欠本金計新臺幣84,952元整,另加計利息與違約金,詳如附表所載。
二、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蘇湘琳自就讀學校畢業後未依約履行,迭經催討未果,債務人蘇建生、潘芳青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限令如期清償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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