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07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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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107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10728號聲請人 潘清豐 相對人 林佑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九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貳拾柒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上記載金額之文字與號碼不符時,以文字為準。票據法第7條定有明文。又本票應記載一定之金額,此固為絕對應記載之事項(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參照),惟此金額之記載僅須明確、固定為已足,究以文字或號碼記載要非所問。至票據法第7條及票據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記載票據金額之方法,有文字及號碼兩種,前者規定二者記載方法不符時以文字為準,此無非以文字記載較為鄭重而已,並非否認號碼記載之效力,後者規定號碼記載視同文字記載之情形,亦認以號碼記載金額為有效(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437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票號CH228223號之本票,其票面金額係以文字記載「新台幣貳拾柒萬伍仟伍元整」,對照本票數字金額記載「NT275500」,雖本票文字之記載不完全,不生票據法第七條比較之問題,然本票數字金額已明確無誤,自應以數字記載之金額為準,以促進票據流通,故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應認定為275,500元,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七、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