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8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8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878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送達代收人 林志淵 等向民事庭陳報名冊被告 蔡昇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壹仟零捌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現金卡暨放款連結帳戶約定書第15條約定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第53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於民國88年4月16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
號0000000000000000之VISA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以年息20%為上限浮動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調整為年息15%)。詎被告嗣後未依約履行,至95年4月10日止累計消費記帳額共新臺幣(下同)251,023元未給付(其中249,464元為消費款、1,559元為循環利息),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約定,被告所有之消費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並應給付249,464元自95年4月11日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年息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93年9月22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約定借款最高限額50
0,000元,為期一年期間內循環動用,期滿前經原告書面同意,得繼續延長一年,不另行換約,其後亦同,利息自第二個月起按年息18.25%固定計付,如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95年2月1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59,510元,依約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全部款項,及自95年2月2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年息1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於93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
3年9月30日起至98年9月30日止,共分60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前三期按年息1.99%計算,自第四期起按年息9.99%固定計付;如未依約繳納,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4年11月30日起即未再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240,551元未清償,被告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全部款項外,另應給付自95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99%計算之利息。
㈣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貸款約定書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個人信貸借據暨款約定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65頁),核屬相符。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林怡秀附表編號請求金額(新臺幣)計息本金(新臺幣)年息利息之計算(民國)1251,023元249,464元20%自95年4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15%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259,510元59,510元18.25%自95年2月2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15%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3240,551元240,551元9.99%自9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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