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87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金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金華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11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1段往粉寮路方向行駛,於行經新北市○○區○○路1段與中興街口欲左轉往中興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適對向有告訴人 李晉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仁愛路1段往文化一路方向行駛,被告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因而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發生撞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眼結膜出血、右眼瞼及眼周圍開放性傷口、右眶底閉鎖性骨折、顏面骨閉鎖性骨折、雙側膝部擦傷、右大腿擦傷、左腰部挫傷等傷害。嗣被告於肇事後警員前往醫院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李晉宇告訴被告李金華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育嫻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