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53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有明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469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如下:
主文簡有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簡有明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59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有明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將其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相當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即應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㈣本案因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嗣後遭警示,而由銀行將款項退還
予被害人 錢鎔 ,致該詐騙集團未能掌控並取得該筆金額,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未遂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
,使他人得將其帳戶作不法使用,並助長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使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鐵工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45,000元、須與哥哥共同扶養母親、每月給母親1萬元左右生活費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590號卷,下稱審訴卷,第9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本案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屬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第2項、第5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但履行期間不得逾1年,又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其沒有拿到好處等語(見審訴卷第92頁),且依卷內現存證據,查無被告獲有其他報酬,是本案即無從就被告之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469號被告簡有明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居○○市○○區○○路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有明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使用他人帳戶之人,可能係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亦可能作為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對於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雖未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向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6日前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家中,將所申請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本案土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另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6月初某日,在社群媒體臉書上刊登 李秀利 投資老師飆股的不實廣告訊息,致錢鎔陷於錯誤,點選該廣告訊息並加入LINE暱稱「分析資料」群組後,經該群組內LINE暱稱「 蕭麗麗 」老師佯教如何分析選股後,才依指示下載名稱「璋霖證券」APP操作股票買賣,並依指示匯款,其中於同年7月6日上午10時11分許,以臨櫃匯款轉帳方式,轉匯新臺幣110萬1,366元至本案土地帳戶內,嗣因本案土地帳戶遭警示而將錢鎔上開匯款金額轉帳退還予錢鎔,欲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之行為始未得逞。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 簡有明之 供述有以LINE傳本案土地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給對方之事實(雖辯稱:對方叫 小藝 ,伊係被愛情騙子騙帳戶云云,惟被告亦不否認稱: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給對方可賺取補貼,對方說提供銀行資料,什麼都不用做,就有錢可以賺等語,且被告年紀已45歲,有相當社會經驗,客觀上足認被告應知悉對方要伊單純提供本案土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就有錢可賺,係要做非法之用)2.被告簡有明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列印資料被告係以提供本案土地帳戶資料賺取補貼方式而提供給對方使用之事實3.被害人 錢鎔之 供述及臨櫃匯款之匯款委託書影本遭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土地帳戶之事實4.本案土地帳戶存摺明細影本、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係被告所申請、被害人 錢鎔有 匯款至該帳戶及因本案土地帳戶經警示後轉帳返還予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犯刑法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及第3項幫助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與第14條第1項、第2項幫助洗錢未遂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檢察官陳弘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書記官賴姿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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