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52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仁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415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4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仁政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邱仁政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被告如附件所載犯行,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且已有部分既遂,應僅論以一竊盜既遂罪。
(二)被告與 陳光新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請法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科刑審酌事由。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附件所載犯行,實屬不該,惟其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二)經查,未扣案之如起訴書所載之檜木,為被告與陳光新共犯本案之罪所得之財物,應宣告沒收、追徵,被告於偵詢時供稱:由其與陳光新載檜木去賣給買主,錢都交給陳光新,陳光新會分錢給其等語,是竊得之財物本體已不存在,惟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仍應就賣得款項宣告沒收、追徵。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有拿到新臺幣(下同)26萬元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83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予被害人,是本案被告自應就其實際分得部分,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陽雅涵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415號被告邱仁政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仁政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3年6月30日,以102年度壢簡字第19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2月16日與另案接續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與陳光新(所涉竊盜罪嫌,另案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陳光新於附表所示日期即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搭載邱仁政,前往 江受新 所有,放置檜木於屋內之臺北市○○區○○街00號房屋,繼而接續竊取江受新所有之檜木約計12批得手,再由陳光新駕駛車輛搭載邱仁政及竊得之檜木銷往南部之買家,並取得價金後朋分。其後邱仁政、陳光新復承前犯意於112年8月29日2時12分許,以相同方式前往上開處所欲竊取上址屋內之之檜木,惟因經路人發現報警處理而未得逞。
二、案經江受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邱仁政之供述1.被告邱仁政與陳光新於附表所示行竊日期前往本案現場行竊,惟僅竊取告訴人江受新所有檜木得手12次之事實。2.被告與陳光新於11年8月29日,至上開處所,欲竊取告訴人所有檜木,惟未遂之事實。2告訴人江受新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刑案照片70張全部犯罪事實。4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竊盜未遂罪嫌。被告就如附表所示14次竊盜(涵既遂、與未遂)之行為,及112年8月29日所為竊盜未遂行為,均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乃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均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與陳光新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另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再被告之犯罪所得部分,雖未扣案,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江受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檢察官洪敏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
書記官鍾向昱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行竊日時1112年7月22日2時29分許起至3時47分許間2112年7月23日1時38分許起至2時54分許間3112年7月26日3時33分許起至4時18分許間4112年7月27日3時55分許起至5時21分許間5112年7月30日4時35分許起至5時6分許間6112年7月31日0時12分許起至0時59分許間7112年8月2日1時45分許起至3時17分許間8112年8月4日1時35分許起至3時31分許間9112年8月6日4時27分許起至5時25分許間10112年8月8日4時5分許起至5時28分許間11112年8月9日0時50分許起至5時5分許間12112年8月15日5時19分許起至5時24分許間13112年8月18日4時6分許起至5時57分許間14112年8月22日3時0分許起至3時43分許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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