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交簡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2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建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為貪圖一時之方便,無視自己與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2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車行駛於快速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然經檢察官先予緩起訴處分,竟違反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而經檢察官撤銷其緩起訴處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靜茹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427號被告黃建升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街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升自民國101年7月12日23時許起至同日24時許止,在位於臺中市西屯區台灣大道、黎明路口之銀櫃KTV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畢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翌(13)日0時44分許,途經臺中市南屯區中彰快速道路7.7K處(近五權西路閘道)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測得黃建升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0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升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員警職務報告書等在卷可資佐證。按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以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要件,而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而警方測試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乘以200即為當時之血中酒精濃度。
當呼氣濃度達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0.5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降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可稽。復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亦認為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稽。準此,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既已高達每公升1.02毫克;且被告經警查獲後有嘔吐、多語之狀態;經警命被告作直線測試,測試結果被告之手腳部顫抖;又命被告於兩同心圓環狀帶內畫圓,測試結果被告有畫圓無法連續,間斷、碰觸實線等客觀情狀。故參酌前述說明,足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建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檢察官林宏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
書記官李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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