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3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晉緯(原名林海成)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505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乙○○為圖一己私利,與綽號「 小胖 」之成年男子共同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敗壞社會善良風俗甚鉅,且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153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01年9月7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竟猶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其不知悔改,當不宜輕縱,然考量被告僅係受僱於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負責駕車接送女子前往旅館從事性交易,參與犯罪程度與所獲利益不高,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此經被告於警詢、偵訊(警卷第3頁背面、偵卷第19頁)時,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現金,係 林秀芳 從事前開性交易後,向男客 蔡義杰 收取之對價,且尚未交付予被告或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仍屬林秀芳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亦為林秀芳所有;此經證人林秀芳於警詢(警卷第13頁背面)時,證述無訛,既非被告或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所有,復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附表一:扣案應沒收之物┌──┬─────────────────┬─────┐│編號│物品│所有人│├──┼─────────────────┼─────┤│1│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98154│乙○○│││4679號SIM卡1張)││└──┴─────────────────┴─────┘
附表二:扣案不應沒收之物┌──┬─────────────────┬─────┐│編號│物品│所有人│├──┼─────────────────┼─────┤│1│性交易對價(現金新臺幣3千元)│林秀芳│├──┼─────────────────┼─────┤│2│ZIKOM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林秀芳│││99號SIM卡1張)││└──┴─────────────────┴─────┘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5052號被告乙○○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00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計程車司機,前因受僱於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擔任俗稱「 馬夫 」之工作,而犯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01年9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再度自101年12月10日起,受「小胖」僱用,從事相同工作,與「小胖」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小胖」撥打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乙○○駕車搭載應召女子至指定地點,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行為,代價為每次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4000元不等,應召女子自其中分得1000元至1400元,餘則歸「小胖」所有,乙○○再自「小胖」取得時薪250元之薪資,用此方式牟利。嗣於101年12月11日23時35分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北區大雅路與漢口路口,載送應召女子 李碧枝 離去,經巡邏員警發現,認有可疑,乃尾隨其後。迨翌(12)日1時40分許,乙○○將車駛停於臺中市東區東英路與旱溪街口,供車上應召女子林秀芳下車,步入臺中市○區○○街000號「富苑汽車旅館」228房,隨後乙○○將車駛往臺中東區東英路與自由路口停等,員警乃於228房外等候,待林秀芳完成性交易(口交),於同日2時15分許步出228號房之際,旋予盤檢,因而查獲林秀芳持有之3000元性交易代價,並於房內發現甫與林秀芳完成性交易之男客蔡義杰,爰將乙○○逮獲,且扣得乙○○用與「小胖」聯繫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秀芳、蔡義杰、李碧枝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2份、現場圖、職務報告各1份、照片6張在卷可稽,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現金3000元扣案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其與綽號「小胖」男子就上開犯行,具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查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1年9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又扣案物併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
書記官陳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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