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2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12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267號上訴人 張紹鐸 訴訟代理人 張泮香 被上訴人豪泰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文蘭 訴訟代理人 曾永傑 被上訴人 游佳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游佳晟係被上訴人豪泰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泰客運公司)之大客車駕駛,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2年4月1日晚間7點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即豪泰客運公司「新豐站-松山機場」路線巴士,下稱系爭大客車)行至臺北市○○區○○○路○段○○○號即景美站前,於車輛靠站停妥時, 伊刻 正以雙手拿取口袋內之車票,因伊年逾70歲反應及動作較為遲緩,被上訴人游佳晟心生不耐,不慎鬆開煞車踏板,系爭大客車突然移動,致伊重心不穩而自前門最高階梯處向下跌落,被上訴人游佳晟見狀又緊急煞車,伊再次重重跌撞在前門最低階梯處,因而受有右腹部挫傷及左手第五指挫傷併韌帶斷裂等傷害。伊因前開傷害前往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9114元、交通費2080元,復因住院治療3日,每日看護費2000元,共支出看護費用6000元。另伊於東南科技大學教授 國文 ,因系爭事故受傷無法上課,委請他人代課支出代課費用6000元,受有上開費用之損失。伊係大學之董事兼副教授,作育英才無數,於受傷後本寬大為懷,希望被上訴人能勇於認錯,引為警戒,以後能多體恤乘客及年紀較長之尊長,惟被上訴人游佳晟於系爭事故後否認過失,被上訴人豪泰客運公司復拒不交出當日行車紀錄器內容,未就乘客投保乘車意外險,惡意規避責任,應予重懲及重罰,且伊受傷之手指永遠無法復原造成生活不便,並因系爭事故踫撞右腹部引起腎臟腫瘤,茲請求慰撫金5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53萬3194元(19,114+2,080+6,000+6,000+500,000=533,194),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2月20日(見原審卷第45頁反面)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判准上訴人23萬3194元本息之請求,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10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已透過強制執行程序受償原審判決所命給付之本息,包括慰撫金20萬元部分,請求再給付慰撫金30萬元實屬過高。上訴人診斷腎臟疑似惡性腫瘤之病症,距系爭事故約2年之久,與事故踫撞受傷部位無關,難認該病症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游佳晟於102年4月1日晚間7點左右駕駛系爭營業大客車行至臺北市○○區○○○路○段○○○號景美站前,本應注意車輛靠站停車時上下車乘客之安全,並應特別注意車內有無年邁、上下車行動速度較遲緩之乘客,避免因駕駛行為不當導致車內乘客在車上跌倒受傷,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車輛靠站暫停妥時,該站下車之上訴人正以雙手拿取口袋內之車票,因年逾70歲反應及動作較為遲緩,被上訴人游佳晟心生不耐,不慎鬆開煞車踏板,車輛遂增速前移,使上訴人重心不穩自前門最高階梯處向下跌落,被上訴人游佳晟見狀又緊急煞車,上訴人乃再次重重跌撞在前門最低階梯處,因而受有右腹部挫傷及左手第五指挫傷併韌帶斷裂等傷害之事實,有上訴人受傷之照片、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27頁,調解卷第17頁)在卷可稽,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游佳晟上開行為涉犯刑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原法院以102年度審交易字第62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復經本院以102年度交上易字第667號刑事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游佳晟之上訴,已告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0858號起訴書、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8頁,調解卷第3至6頁,原審卷第40至42頁),亦可佐證。足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游佳晟上開過失行為,因而致其受傷之事實,堪以採信。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游佳晟應就其所受損害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又被上訴人游佳晟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係被上訴人豪泰客運公司之受僱人,負責駕駛營業大客車載送旅客,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豪泰客運公司與被上訴人游佳晟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四、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右腹部挫傷及左手第五指挫傷併韌帶斷裂等傷害,就醫治療支出醫療費用1萬9114元、往返交通費2080元,為被上訴人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5頁反面)。另上訴人於102年4月15日接受左手韌帶修補手術,施打石膏固定以保護手術部位,於同年月17日出院,住院3日期間無法自理生活,需由專人全日照顧,因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看護費用6000元之事實,有臺大醫院103年8月26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回覆意見表可佐(見原審卷第75至76頁)。又上訴人係東南科技大學兼任副教授,教授假日班國文課程,每星期上課3小時,基本鐘點費每小時710元,因本件事故無法於102年4月7日、同年月14日、21日上課,委請訴外人 繆正西 代課共9小時支出代課費用6000元,受有此部分不能工作損失之事實,有東南科技大學103年7月7日東南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教師上課時間表、繆正西所出具代課證明(見原審卷第66至68、28頁)可憑。合計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共3萬3194元。惟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50萬元,除原審判決認定之慰撫金20萬元以外,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30萬元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析述如後:
㈠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又被害人請求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並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得僅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
㈡查上訴人係00年0月0日出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逾72歲,
擔任科技大學之董事、顧問、副教授,名下有房地、投資款、薪資所得價值數百萬元,因系爭事故受有右腹部挫傷及左手第五指挫傷併韌帶斷裂等傷害,其左手第五手指經治療後功能無法完全恢復,宜長期接受復健治療。被上訴人游佳晟係00年00月00日出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約35餘歲,於被上訴人豪泰客運公司任職司機,其101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22萬9473元,經濟窘困;另被上訴人豪泰客運公司資本額為1億5000萬元,其101年度、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金額分別為負1889萬6860元、負1132萬9770元,全年所得額分別為負1381萬5255元、負542萬2425元,係屬虧損營運中等情,有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21頁)、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游佳晟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審卷第10至13、14至15頁)、被上訴人豪泰客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101年度、102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見調解卷第21頁,原審卷第60至62、63至65頁)在卷可佐,均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本件侵權行為造成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慰撫金5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20萬元為公允適當。
㈢上訴人雖主張因系爭事故踫撞其右腹部,腎臟腫瘤疑似惡性
須手術治療,且被上訴人豪泰客運公司未就乘客投保乘車意外險,有違社會責任,慰撫金應再給付30萬元等語。查系爭事故係於102年4月1日發生,上訴人因系爭事故碰撞雖致右腹部受有挫傷之傷害,然上訴人係於104年1月15日就醫時發現右側腎臟腫瘤疑似惡性,而簽署手術同意書,並於同年月22日住院就所患右側腎盂癌施行切除手術,於同年月30日出院,此有上訴人提出之手術同意書、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5、52頁)在卷可憑。足見上訴人診斷出右側腎盂癌,與系爭事故相隔2年之遙,復無證據可資證明系爭事故所致上訴人右腹部挫傷與該癌症之發生有必然之關係,自難認上訴人上開癌症與本件被上訴人游佳晟過失行為有因果關係,上訴人主張應參酌此部分情形,酌定慰撫金云云,委非可取。又被上訴人豪泰客運公司是否未就乘客投保乘車意外險而有違社會責任,亦與慰撫金之酌定無涉。是上訴人主張應參酌上開事由,認定本件慰撫金為50萬元,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其30萬元本息等情,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條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則,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3萬3194元及自10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慰撫金30萬元及自102年12月2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王永春法官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
書記官陶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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