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8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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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字第8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字第846號上訴人 賴瑞星 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 律師複代理人 蔡宜真 律師
吳麗如 律師 江怡芬 被上訴人 林品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佰壹拾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肆佰壹拾捌萬伍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91年度台簡抗字第33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請求,嗣於本院追加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見本院卷第6頁),因追加之法律關係仍援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及證據,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紛爭,故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上訴人所為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於印尼投資,經由訴外人 林福禎 之介紹,於民國97年11月間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被上訴人並以其所擔任負責人之勁芃印刷有限公司(下稱勁芃公司)及其個人名義簽發發票日為99年7月6日、發票金額500萬元、付款人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鎮簡易型分行、票號AA0000000號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1紙,交付予伊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伊遂於97年12月1日將500萬元借款匯入被上訴人之帳戶內。
又兩造就系爭借款並未約定利息及返還期限,伊乃於101年11月5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限期返還系爭借款,詎被上訴人竟拒不清償,伊自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縱倘認兩造間並未存在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惟伊確有將500萬元匯入被上訴人之帳戶,故被上訴人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500萬元之利益,並致伊受有該款項之損失,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之500萬元利益,爰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500萬元本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借款係伊之叔叔即林福禎向上訴人所借貸,用以作為林福禎預計與伊共同前往印尼投資之用,而系爭借款均為林福禎所使用,因上訴人要求林福禎提出支票作擔保,惟林福禎並無使用支票,伊基於與林福禎之叔姪關係,遂應林福禎之要求,簽發系爭支票交予上訴人,林福禎並表示待日後返還系爭借款時,會將系爭支票取回交還,伊並非以系爭支票作為借款之擔保,是兩造間並未存在消費借貸關係。再者,系爭借款既為林福禎向上訴人所借貸,伊僅係將帳戶借由林福禎使用,以便上訴人將系爭借款匯入,故伊並未受領系爭借款,就系爭借款自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一)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5頁)
(一)上訴人於97年12月1日匯款500萬元予被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曾交付所有權人為 林笙榕 、坐落桃園縣○○鎮○○○段○○○段00000地號及其上之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鎮○○○街○○○巷○號房屋之所有權狀影本予上訴人,而林笙榕為被上訴人妻子之妹妹。
(三)被上訴人分別於100年1月21日清償50萬元;101年3月2日清償20萬元予上訴人。
(四)上開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匯款單、收據、匯款申請書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5、6、22頁、本院卷第9頁),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4年2月13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件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25頁)
(一)上訴人可否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金額為何?
(二)如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可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金額為何?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可否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金額為何?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於印尼投資,經由林福禎之介紹,於97年11月間向伊借款500萬元,並交付系爭支票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伊遂於97年12月1日將500萬元借款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9頁)。被上訴人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配偶 林郡葳 與證人林福禎之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為憑(見本院卷第72、115頁)。惟依被上訴人所提之電話錄音譯文,證人林福禎並未陳稱系爭借款為伊所借,抑或系爭借款非被上訴人所借,尚難僅憑該電話錄音譯文遽認系爭借款為證人林福禎所借;且證人林福禎於本院明確結證稱:系爭借款是被上訴人透過伊向上訴人借錢,當初被上訴人有開一張支票及兩張影印的房屋權狀,沒有利息,該筆款項不是伊借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反面)。亦與被上訴人自承曾交付所有權人為林笙榕、坐落桃園縣○○鎮○○○段○○○段00000地號及其上之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鎮○○○街○○○巷○號房屋之所有權狀影本予上訴人之事實相符(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況系爭借款確實匯入被上訴人帳戶,被上訴人並交付系爭支票作為擔保,均與社會一般借款之常情無違,堪認兩造間業已有效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上訴人並已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所辯,尚無可採。
2、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借款並未約定返還期限,伊於101年11月5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限期返還系爭借款,被上訴人迄今仍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郵局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4頁),則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即無不合。惟被上訴人陸續於100年1月21日清償50萬元、101年3月2日清償20萬元,另以現金清償9萬5千元、2萬元予上訴人,合計清償81萬5千元,尚積欠418萬5千元等情,為上訴人所自承(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本院卷第128、138頁反面)。準此,系爭借款500萬元扣除被上訴人上開清償之81萬5千元後,被上訴人尚應清償418萬5千元。
(二)上訴人既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則就追加之訴部分即上訴人可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金額為何之爭點,自無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18萬5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1年12月29日(於101年12月28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者,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聖惠
法官傅中樂法官陳容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莊昭樹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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