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簡字第2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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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簡字第2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苗簡字第265號原告 林添福 訴訟代理人 曾耀聰 律師被告 羅文國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持有由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已由原告預納)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因遭受恐嚇脅迫而簽發,票據債權不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對於票據權利存否即有爭執。而被告已取得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即處於隨時受執行之危險,此危險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執有原告於民國(下同)101年5月3日所簽發,並由原告之女即訴外人 林熹暄 所背書之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惟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而係被告於101年
5月3日夥同多人以脅迫、恐嚇危害安全等不法強制手段,脅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及票號CH815954、CH815955、CH815956等共4紙本票,並脅迫訴外人林熹暄在上開4紙本票背書。嗣原告及訴外人林熹暄即於民國101年5月3日向苗栗縣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報案,並於同年月21日以苑裡郵局第62號存證信函(參本院卷第7頁至第11頁)撤銷其所簽立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故原告自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被告不得享有系爭票據上權利。原告及訴外人林熹暄受被告脅迫之上開事實,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5411號起訴書對被告提起公訴,本院101年度苗簡字第353號、101年度苗簡字第542號民事判決,均為相同認定,而駁回被告對訴外人林熹暄請求給付票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60萬之訴。茲因被告持系爭本票據以聲請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52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被告對原告並無本票債權存在,而本院裁定竟准予強制執行,實有害原告之權益,爰提起本件訴訟。
㈡、聲明:
1、確認被告持有由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期日到場辯論,惟據其前到場陳稱:本件被告所涉刑事案件,業經臺灣苗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5411號偵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查本件原告於101年5月3日與被告簽訂賠償和解書及土地還原合約書,並簽發系爭本票、及票號CH815954號、CH815955號、815956號之本票,其票面金額均為20萬元,合計80萬元之4紙本票;訴外人林熹暄則於上開賠償和解書為見證人之簽名,並於上開4紙本票背書。惟原告及訴外人林熹暄隨即於當晚向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報案指訴渠等遭受被告恐嚇及妨害自由,並於101年5月21日分別以苑裡郵局第62、63號存證信函,撤銷上開負擔債務之意思表示。
被告嗣持原告所簽發,經訴外人林熹暄背書之系爭本票,向原告及訴外人林熹暄為付款之提示,均未獲付款。另被告土地之田埂填土整地工程已分別由訴外人 邱金清朱程正 施作完成。而原告所涉妨害自由罪行,已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5411號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在案等情,有系爭本票(參見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3001號支付命令卷),賠償和解書(參見本院卷第24頁)、土地還原合約書(參見本院卷第25頁)、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參見本院卷第27頁)、10
1年5月21日苑裡郵局第62、63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參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3頁、本院101年度苗簡字第
353號卷第26頁至第27頁)等件為證,且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5411號檢察官起訴書(參見本院卷第79至83頁)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原告所陳其簽發系爭本票,係遭被告等人脅迫而為,非出於自由意志所為等情,業據證人朱程正到庭證稱: 伊有 與羅文國訂定整地合約,合約係伊簽好後交給林添福拿給羅文國,羅文國簽好後再由林添福交給伊,後因羅文國及其大哥 羅義富 對整地結果不滿意,羅義富及 陳永梭 叫伊把整地合約撕掉,他們要直接找林添福負責。101年5月3日當天羅義富叫伊到苑裡鎮公所,伊以為是有工資可以領,伊去到鎮公所外面跟羅義富聊天,結果他們看到林添福從鎮公所走到前面空地,他們就把林添福叫住,不讓他走,然後就在洽談整地工程的問題,本來只有羅義富跟陳永梭在那裡,後來羅文國跟一個綽號叫 石頭 的人(即訴外人 石本正 )也到現場,石頭這個人到場後,就很大聲講話,叫林添福及伊要把土地整成能耕作稻米的程度,伊有答應要把土地整理成能耕作的程度,後來石頭這個人恐嚇林添福跟他女兒就是林熹暄,要他們賠償100萬元,後來談到80萬元,後來石頭就跑到圖書館裡面寫和解書跟土地還原合約書,還有3張本票,然後先叫伊進去簽立土地還原合約書。在公所外面他們逼訴外人林熹暄當天晚上前一定要先付20萬元現金,不然就不讓他們走。當時林熹暄及林添福用電話一直打,都沒有籌到現金。在鎮公所外面,石頭語氣很壞的跟林添福他們說,如果不賠償就不讓他們在鎮公所上班,石頭說他們是公務員,如果事情爆發了,他們也不用想在公所上班了,還說林添福明年就退休了,跟他拿這一點錢也不為過等語(參見本院101年度苗簡字第
353號第100頁至第103頁)。參以被告及石本正、羅義富、陳永梭等於前揭時地對原告及訴外人林熹暄涉犯強制罪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5411號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在案,有起訴書附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查閱屬實。足證原告所陳其係遭被告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及舉動加諸原告及訴外人林熹暄,致其心生恐怖,始於系爭本票為背書之意思表示等情,應屬可採。
2、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遭被告等人脅迫而為,既如前述,而原告業於101年5月21日以苑裡郵局第62號存證信函,撤銷負擔上開債務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收受等情,有該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參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第11頁)在卷可憑。則依首揭規定,原告所陳其已合法撤銷前述被脅迫而於系爭本票背書之意思表示,係屬有據。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視為自始無效,原告自無需負票據背書責任。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求為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係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㈣、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永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張哲豪中華民國102年9月9日附表:
~F0~T40┌──┬────┬────────┬──────┬───────────┐│編號│發票人│發票金額:│票號│發票日││││新臺幣/元│├───────────┤│││││到期日│├──┼────┼────────┼──────┼───────────┤│一│林添福│貳拾萬元│CH815953│101年5月4日│││││├───────────┤│││││未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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