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78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366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螺絲起子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213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259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另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03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接續執行,自91年8月27日起入監服刑,於93年1月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於93年2月4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又於93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75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目前仍在執行中)。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實施下列行為:
(一)於95年4月2日17時許,在臺北縣○○鎮○○路○號「家樂福淡水店」之停車場內,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2支,持以破壞丁○○所有、停在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門門鎖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開啟車門入內竊取SONY廠牌型號VGP-MCA10讀卡機1台、SONY廠牌型號DSC-V1數位相機1台及手提包
1個等物。
(二)於95年4月3日17時許,在臺北市○○路○段○○巷○號地下2樓「家樂福南港店」之停車場內,攜帶上開螺絲起子
2支,持以破壞乙○○所有、停在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門門鎖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開啟車門入內竊取公事包1個(內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戶資料)、背包1個(內有身分證1張及印章2個)及新臺幣(下同)約1,300元等物。
(三)於95年4月3日18時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家樂福汐止店」之停車場內,攜帶上開螺絲起子2支,持以破壞甲○○所有、停在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門門鎖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開啟車門入內竊取華碩廠牌型號M5A筆記型電腦1台、SONY廠牌型號DCR-TRV25數位錄影1台、支票4紙、身分證1張及鑰匙1副等物。
(四)於95年4月3日21時許之夜間,循上開竊得之身分證上所載地址,前往甲○○位於基隆市○○區○○街○○號10樓住宅前,經按門鈴確認無人在內,再持上開竊得之鑰匙1副開啟大門後,侵入上址住宅內,竊取美金500元、黃金鍊子及戒子10件、鑽石戒子2只、手錶1只、銀行存摺7本、信用卡8張、提款卡5張等物。嗣丙○○於同日23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442之3號5樓前,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從其隨身背包及手提袋內起出其行竊所得之贓物,並扣得丙○○所有、供其實施上開竊行所用之螺絲起子2支,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乙○○及甲○○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螺絲起子2支扣案可資佐證,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事證甚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扣案之螺絲起子2支,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前緣尖銳,可供握取,持以揮刺、擊打,顯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認均具客觀上之危險性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有審判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自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及同條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起訴書漏引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應予補正。被告先後4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情節最重之於夜間侵入住宅加重竊盜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213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259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另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03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接續執行,自91年8月27日起入監服刑,於93年1月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於93年2月4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迭因竊盜案件經判刑確定,仍不思警惕,於通緝期間,竟密集反覆實施本件竊盜行為,惡性不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螺絲起子2支,均係被告所有,其持以破壞汽車門鎖以進入車內行竊,此據被告供承無訛,為供被告實施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揚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
書記官陳聖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